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308號聲請人 林茂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秀琴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秀琴(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村0號五樓1)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琴之胞弟即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林秀琴之第一順序現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其長男 戴范迪 、次男戴文偉及長女 戴文貞 等人,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以104年度繼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仍有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繼承權,而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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