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
之8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所犯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之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難認適法。至另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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