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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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素行欠佳,曾有賭博、妨害家庭、竊盜、詐欺及贓物罪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見 徐碧貞 所有,牌照號碼XMR-四八五號、引擎號碼EE四0七0四七號之三陽重型機車乙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下,其明知該車為他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牽走該車,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臨檢,發現該車並無懸掛車牌且係報失車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牽走該部機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以為該部機車係廢棄物方才牽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是否在去年八月二十三日牽車?停在騎樓那?)是,我確實是心生貪念要偷機車」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碧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徐碧貞所有身分證影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不知潔身自愛,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且係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兩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足夠證據足認係被告當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