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
乙○
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及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先吉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百三十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二千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C及D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乙○及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一)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原告權利範圍為三萬分之二七五0一,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先吉持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三三。因李先吉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與被告洽談分割事宜。今兩造洽談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係參考被告現有房屋之位置,以被告持分面積為基準,分歸被告取得,另因其建物位於土地內,原告願提供二點五公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但僅限作道路,被告應保持淨空,不得有任何地上物。(二)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次第一次民事庭合議參照。故爰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先吉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八三三,辦理繼承登記。(三)依本院委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系爭土地分割圖,C、D二部分共計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其餘A、B共二一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固屬適當,惟依此方案,C左邊之部分,(即B下方)至邊界約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即無法利用作為通路通行至土地以供利用,(因C之邊界已與土地界址相連,無法通行)。且D部分,在房屋大門出入口只留有零點六公尺之出入空間,不利出入。另分割後原告將界址處圍起來,圍籬距出入門口只有零點六公尺,顯太壓迫感,為此請本院能將D部分另一邊調整為二點二公尺,C部分距邊界一邊則縮減為約二點五公尺,而C房屋部分之主體建築並不受影響,只有房屋豬舍會拆除一小部分,對被告影響甚小,原告於豬舍拆除後願為被告整修,恢復牆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同意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製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四地號,面積二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權利範圍為三萬分之二七五0一,另有被告丁○○○、乙○及丙○之被繼承人李先吉持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三三;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訴外人李先吉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李先吉及被告三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四、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先吉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丁○○○、乙○及丙○等三人共同繼承,惟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既准許對李先吉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割,被告丁○○○、乙○及丙○自應按前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俾兩造得辦理分割事宜,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繼承李先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三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現為被告所有,餘A、B、D部分之土地皆為空地,B、D部分土地與C部分之土地相連,可供被告建物作出入之道路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現況,並就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定其分割方案且詳述意見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D部分土地,實際上已由被告就其應有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是為避免分割後因拆除C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而導致糾紛,本院認宜盡量採保持原建物坐落位置為分割方案,較為恰當。
(二)查系爭土地如採依附圖所示A、B、C、D之方式分割,則不僅被告可保存其現存之建物,且亦有D部分之土地可供被告出入,而原告亦同意提供B部分之土地與D部分之土地相連接,使被告可因此對外通行,如此可保持建物原狀,且符合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至於原告復聲稱若依此方案,C左邊之部分至邊界約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即無法利用作為通路通行至土地以供利用,且D部分,在房屋大門出入口只留有零點六公尺之出入空間,不利出入。另分割後原告將界址處圍起來,圍籬距出入門口只有零點六公尺,顯太壓迫感,為此請本院能將D部分另一邊調整為二點二公尺,C部分距邊界一邊則縮減為約二點五公尺,而C房屋部分之主體建築並不受影響,只有房屋豬舍會拆除一小部分,對被告影響甚小,原告於豬舍拆除後願為被告整修,恢復牆面云云,惟查A、B部分土地皆為空地,若原告欲利用C左邊之部分至邊界約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從B部分土地出入使用,且被告建物大門出入口雖只有零點六公尺之出入空間,然其亦可從與D相鄰而出入空間約二公尺之另一偏門出入,似無另行破壞被告固有建物之必要,是以為維護兩造現有之土地利用價值及兩造相鄰關係之和諧,本院認仍應採如附圖所示A、B、C、D之方式分割為妥。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地形應完整利用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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