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毐偵字第四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毐品 海洛 因淨重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毐聲第四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五三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毐偵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九七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九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毐品淨重0.五五公克。並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毐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粉末為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毐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四五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毐聲字第五三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毐偵字第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毐聲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施用毐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毐品之不良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及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