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共同被告 林淑卿 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 楊雅琪 、 王實永 之證詞,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受恩於共同被告林淑卿,願代林淑卿扛下一切罪責,故於偵查中自白變造身分證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領取支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共同被告林淑卿固於警訊時供述略稱:係天龍汽車行執行股東甲○○要伊持乙○○印章至泛亞銀行高雄分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簽乙○○,支領之支票均係甲○○為公司業務而使用,伊不知甲○○如何持有乙○○偽造之身分證件等語在卷;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林淑卿拿照片,貼上乙○○之身分證,影印後,持往銀行申領支票等語。惟查,共同被告林淑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上開犯行皆其一人所為,被告甲○○並非該車行股東,僅為打雜工,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係被告甲○○自己願意頂替其罪,伊乃於警訊時將事情全部推卸予甲○○等語綦詳。再查,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證,係共同被告林淑卿將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印後,將身分證影印本上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以立可白塗抹,再委請不知情之打字行繕打上乙○○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而變造林淑卿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淑卿供述在卷,核與卷附之變造乙○○之身分證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之變造乙○○身分證情節,與卷附之變造之乙○○之身分證不合,足見共同被告林淑卿之供述始合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則與事實不符。又查,證人 王寬永 (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職員)、楊雅琪(即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共同被告林淑卿一人前往申領支票,未見過被告甲○○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及共同被告林淑卿於警訊時供述係被告甲○○前往上開銀行偽造乙○○簽名申領支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復參以告訴人代理人亦指陳被告甲○○係企圖頂替被告林淑卿,且於他案中被告亦有頂替之情形等語。足見共同被告林淑卿於警訊時對於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甲○○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院認為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