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裕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原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繳納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全數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約仍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裕原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利率變動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原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繳納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借款屆期之日一次全數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裕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並未依約繳納本息,嗣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約仍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裕原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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