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四七號被告與訴外人 陳麗珠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前經被告聲請查封訴外人陳麗珠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惟該編號四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並足以遮蔽風雨,並有獨立出入口,平時即作為原告辦公使用之經濟目的,已係獨立之不動產,並非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不動產之附屬建物,被告明知此事仍予指封,經原告多次聲明異議,被告仍未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嗣經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以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元拍得,並以該金額扺償被告之債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權滿足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不動產之附屬建物,仍故意查封系爭建物,致損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此本於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又按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本件直接受利益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麗珠,而非被告,縱該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原告,惟原告仍應向訴外人陳麗珠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再者,本件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之不動產之附屬建物,依法予以併付拍賣,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指之如附表編號四之四層建物,係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即門牌號碼第七○八一號)頂樓(即三樓)所增建,須由訴外人陳麗珠之七○八一號建物三樓內部樓梯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樓梯通往樓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件四樓增建部分於使用上並無獨立性,不能單獨成為建築物,且該增建部分與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上開第七○八一號之三樓部分,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物(即第七○八一號)分離,而附合成為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上開第七○八一號之三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訴外人陳麗珠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地面層增建部分,分為二部分(甲、乙部分)臨重慶街一○七巷部分(甲部分)有一A小門,小門旁為鐵捲門,另一部分(乙部分)有一B小門與上開甲部分相通,C小門與訴外人陳麗珠所有第七○八一號主建物地面層相通,中間並有一樓梯通往訴外人陳麗珠所有第七○八一號主建物第二層,有卷存勘驗筆錄、略圖、相片可稽;又原告自承該地面層增建部分均由其岳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之大門進出(見本院依職權閱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訊問筆錄),足悉該地面層增建部分,使用上均依附於訴外人陳麗珠所有第七○八一號主建物,並沒有獨立一定的經濟效用,而不能單獨成為建築物,且該地面層增建部分與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上開第七○八一號之地面層部分,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物(即第七○八一號)分離,而附合成為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上開第七○八一號之地面層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即由訴外人陳麗珠取得附表編號四之地面層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四、原告所指附表編號四之地面層、四樓增建部分,於附合完成時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即由訴外人陳麗珠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縱認有受有利益之情事,受利益者亦為訴外人陳麗珠而非被告,對被告即無同法第八百十六條之適用,況被告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係因拍賣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附表編號四之地面層、四樓增建部分所有權,為訴外人陳麗珠所有,業如上開所述,則被告請求查封其債務人即外人陳麗珠所有附表編號四之地面層、四樓增建部分財產,即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