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所謂「停車」乃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故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者,須以違規者不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不立即行駛者,始足當之,若係臨時停車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尚與該條項款要件不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高雄三多三路二三八號前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李永吉 當場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人就在車上,有踩煞車,車是緩慢行進,並沒有併排停車等語,經查:證人舉發警員李永吉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異議人有沒有在車上...當時只有一個小孩在車上...駕駛座上應是沒有人,然其並未確定駕駛座確實有人乙節,而依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異議人書寫「拒簽」二字顯示,且參諸當時有小孩在車上之情,受處分人所辯有踩煞車燈,人還在車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觀之卷附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右開YK-一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旁,故右開車輛確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行為。然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上開二條款之不同在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引擎既未熄火,且受處分人尚在駕駛座上踩著煞車,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依首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應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均未審及此,遽以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而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逕予舉發、裁罰,自有違誤,且縱或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在依法完成舉發程序之前,亦無從加以裁處。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未洽,原處分顯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