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陳堯田葉韋志連俊智 (陳堯田、葉韋志、連俊智三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堯田透過葉韋志聯絡連俊智,央請連俊智竊取機車一輛,代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連俊智乃夥同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至高雄縣○○鎮○○○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連俊智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連俊智將之騎乘至葉韋志位在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由連俊智、乙○○、陳堯田三人分別持扳手、起子等物,將該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予以拆解後,改懸掛陳堯田所有之車牌(ALA-六三六號)及引擎蓋(C0000000號),再交由陳堯田騎用,乙○○並將甲○○所有之車牌(XOH-一七六號)及引擎蓋(CG00000000號)棄置在高雄縣○○鎮○○路運河旁。嗣由 葉韋志先 墊付連俊智五千元,連俊智另將二千五百元交付予乙○○花用。迨陳堯田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改裝之重型機車搭載劉宗昆(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改裝機車相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明確。是被告乙○○及連俊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陳堯田、葉韋志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及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曾於少年時期犯有多次竊盜之非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從而,本院自無從考量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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