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五十一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邀同自訴人參與預定於同月二十九日出海之捕魚作業,並表示一天工資三千元以六天計算,漁獲賣出後再分紅,保證正當工作絕無違法勾當等語,自訴人因失業在家,遂應允之。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即與被告及 蔡孝智 等人搭乘日勝興號漁船出海捕魚,惟被告竟利用該漁船自福建黃歧港走私文蛤等漁獲,嗣於基隆石門港卸貨時為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及保三總隊人員臨檢查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並由基隆關稅局科處被告及自訴人等三人共同負擔新台幣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罰款,自訴人因而蒙受不白之冤。事後自訴人向被告索取工資及上開罰款,被告又向自訴人詐稱暫緩二個月時間供其調錢,自訴人出於錯誤而答應,詎料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被告以不實言語詐騙自訴人出海,嗣又未出面給付工資及罰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同條第二項係以行為人施用前開所述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保證上開出海捕魚絕無違法勾當,並約定給付每日三千元之工資,詎被告竟仍走私漁獲且未給付,且僅聲請傳喚證人 黃山界 ,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而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絕非不法之走私行為一節,縱然屬實,惟自訴人既並未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行為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因此得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難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就被告於事後未給付工資及分擔罰款一事,縱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有此約定,惟債之關係成立後,當事人未能依約為給付者,在社會常情上可能係因突發事由致無資力給付、或另行起意遲延給付、或有其他拒絕給付之抗辨事由,其原因不一而足,是以不能逕以當事人事後未為給付逕推認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故意,則本件尚難以被告於事後未為金錢給付,即遽認其必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刑事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就犯罪要件自不負舉證之責,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