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在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尚義機動巡邏站服役(義務役),其於服役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尚義巡邏站海岸旁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竟未向所屬服役單位報告或送交相關單位,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隨身攜帶該改造手槍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協同不知情友人 王志成 處理車禍事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拾獲時,伊以為玩具手槍,為警查獲時,始知為改造手槍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仿FN廠一九一○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見九十一年度黃保管字第九七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七○三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復有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好奇將它打開,發現是槍枝,因為當時我感冒急著看醫生,想回來後就報告長官,才會先將該槍枝攜帶在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於拾獲扣案手槍時,即小心翼翼處理該手槍,並存有報告上級長官之想法,參以其出營看病仍不願意將手槍擱放在軍營內,隨身攜帶該手槍外出,是認其主觀上就該手槍屬於改造手槍之事實,已有認識,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被告侵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手槍並未持槍犯下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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