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龍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龍大觀公寓大廈即新竹市○○段三八七二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龍大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街○號建物,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清潔費用,均未繳納。而依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納之管理費,住家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計算,店家以每坪二十三元計算,另地下室平面車位保養清潔費每月定為三百元,地下室機械車位保養清潔費每月定為六百元,上開管理費暨車位之保養清潔費用係以三個月繳納一次,被告每次應繳納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尚欠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龍大觀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組織章程、龍大觀住戶生活管理公約、龍大觀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龍大觀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度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龍大觀公寓大廈八十九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坪數計算表、龍大觀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度八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龍大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未依規定繳納前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清潔等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亦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二二六四號民事卷宗可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清潔等費用共計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