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614號訊問筆錄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等上列被告因96年易字1614號妨害自由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訊問,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景宜檢察官黃佳權書記官謝秀青通譯鄭雪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檢察官黃佳權、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告訴人甲○○。
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等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告訴人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名(詳起訴書之記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為選任辯護人。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法官問
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答是的。
被告均答是的。
辯護人答是的。
法官對被告乙○○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丙○○部分其認罪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對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1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法官問
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
被告二人均願受拘役58天(減刑前)及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乙○○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被告丙○○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法官問
被告二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均答是的。
法官問
(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均答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法官問
你是否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條件?告訴人答
同意。對於檢察官協商的拘役刑度及緩刑期間我都沒有意見。
法官問
有無其他意見?檢察官答沒有。
被告均答沒有。
辯護人答沒有。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並當庭宣示如下:
一、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乙○○與甲○○為專科同學,兩人因故交惡後,乙○○竟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同月15日止,以00-0000000門號之電話,接續多次於一定時間內密集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通後不發一語或辱罵甲○○後迅即掛斷(撥話及通話時間,詳如附表),以此方式妨害甲○○正常使用上開門號之權利。丙○○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1月9日凌晨1時39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甲○○申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市內電話,向其恫稱「你家死光光」(台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甲○○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第三○五條。
當事人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筆錄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到庭人
檢察官黃佳權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異簽名於下
受訊問人乙○○
丙○○甲○○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謝秀青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受話號碼│撥話時段│通數│總通話時間│平均通話時間│├──┼──────┼─────────┼──┼─────┼──────┤│1│0000-000000│94年8月9日│││││││06:33:02-07:08:01│11│214秒│19.45秒│├──┼──────┼─────────┼──┼─────┼──────┤│2│0000-000000│94年8月9日│││││││07:12:46-08:43:54│16│37秒│2.31秒│├──┼──────┼─────────┼──┼─────┼──────┤│3│0000-000000│94年8月9日│││││││10:01:27-11:17:20│12│31秒│2.58秒│├──┼──────┼─────────┼──┼─────┼──────┤│4│0000-000000│94年8月9日│││││││13:05:14-13:48:01│10│50秒│5秒│├──┼──────┼─────────┼──┼─────┼──────┤│5│00-00000000│94年8月10日│││││││16:56:36-17:43:52│50│116秒│2.32秒│├──┼──────┼─────────┼──┼─────┼──────┤│6│00-00000000│94年8月11日│││││││08:22:04-08:25:57│6│135秒│22.5秒│├──┼──────┼─────────┼──┼─────┼──────┤│7│00-00000000│94年8月11日│││││││16:17:08-16:43:04│19│19秒│1秒│├──┼──────┼─────────┼──┼─────┼──────┤│8│00-00000000│94年8月11日│││││││17:43:41-17:46:31│5│5秒│1秒│├──┼──────┼─────────┼──┼─────┼──────┤│9│00-00000000│94年8月14日│││││││17:35:50-17:37:39│6│31秒│5.16秒│├──┼──────┼─────────┼──┼─────┼──────┤│10│00-00000000│94年8月15日│││││││13:53:03-14:18:03│49│87秒│1.7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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