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泳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培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攔檢盤查,為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回警局採尿送驗,驗後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葉泳辰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在員警攔檢盤查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形,並同意回警局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堪信本件在被告坦承並自願回警局採尿前,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其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抓漏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