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VUTHINGOC」名義之越南護照壹本及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VUTHINGOC」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THITHAO(中文譯名: 阮氏草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5年6月5日來臺工作,嗣因逃逸居留逾期而於101年5月4日經遣送回越南,其為求再次入臺工作,竟於10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越南國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OA(中文譯名: 阿花 )之人,取得護照姓名為「VUTHINGOC」、出生日期「197
2年9月1日」、護照號碼「B0000000」、貼有NGUYENTHITHAO照片之越南國護照1本(此部分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我國刑法第3至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及我國簽證1紙。詎NGUYENTHITHAO明知前揭護照內容不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自越南搭機入臺向我國申請入境,並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VUTHINGOC」之署名1枚,表示以「VUTHINGOC」名義申請入境,且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前揭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持交予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VUTHINGOC」本人而核准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VUTHINGOC」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NGUYENTHITHAO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18、27、28頁;院卷第
24、3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入國登記表、越南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署名「VUTHINGOC」申請人簽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10至13、
21、47至57頁),並有越南護照1本、入國登記表1紙扣案足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本件被告持內容不實越南護照、簽證入境我國,於通關檢
查時,雖未遭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察覺有異而准予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實係該護照、簽證所記載之「VU
THINGOC」,而非實際入境之被告,是其顯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性質。而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供移民署人員查驗,將該登記表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該行為足以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身分固有不實,業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拿我的照片、大嫂身份證及申請來台費用交予阿花,不知道阿花是怎麼幫我辦護照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護照是否越南政府以外之人所偽、變造,尚屬有疑。此外,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護照非屬越南政府核發或經變更內容,自無從認定該護照係遭無制作權之人偽、變造,故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之行為,尚難認構成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並明定有12款情形,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及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述機關對於簽證之核發、入境查驗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是被告以不實事項通過我國駐外單位實質審查而取得簽證、持該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實質查驗後入國,揆諸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指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VUTHINGOC」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為求入台工作,而持偽照入國登記表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持偽造文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我國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兼衡其自述高中2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工作,並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偽造「VUTHINGOC」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VUTHINGOC」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VUTHINGOC」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VUTHINGOC」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張本身,因業由被告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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