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晨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毒品用盤壹個、鐵片貳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1月19日13時25分及同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及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毒品用盤1個、鐵片2片、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31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毒品用盤1個、鐵片2片、吸管1支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31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少年時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滿18歲時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已屬
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及該名綽號「 阿耀 」之人,員警因而查獲 黃靖耀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行,惟並無查獲黃靖耀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堪認並未因而查獲被告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6日雄檢欽審105毒偵1009字第8464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3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該醫院105年6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1只,因袋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毒品用盤1個、鐵片2片、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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