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韋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韋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韋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5時29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5月3日15時29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證據為:㈠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四、被告在警詢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因為我感冒,我有吃我母親從玉井衛生所領回來的甘草止咳水等語。因此,本案的關鍵即在於被告有沒有可能是因為服用甘草止咳水而導致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物質之陽性反應?如果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的存在,則不得認定被告有罪。經查:
㈠被告母親 張玉葉 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3日止,總共自臺南
市玉井區衛生所領取8次「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
nMixture),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3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3252號函檢附之張玉葉105年至106年間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107年3月6日南市玉井衛字第1070036297號函及檢附之藥材給藥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另外,被告亦提出其所服用之藥水1瓶扣案,而經本院將該藥水送鑑定後,檢驗結果確認該藥水為「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並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15日FDA研字第1076015853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基此,可認被告辯稱其於接受尿液採驗前曾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確屬有據,且該藥水含有嗎啡、可待因之成分。
㈡查「晟德甘草止咳水」由於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
成分,因此人體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然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於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因此,在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況下,被告的尿液確實可能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的成分。另外,再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6980號函及檢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0頁)。基此,在科學上有透過尿液檢驗來判斷人體究竟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或是海洛因的方法。
㈢被告於106年5月3日15時29分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
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為350ng/mL、嗎啡為78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5頁及第7頁)。基此,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2.228(小數點後第4位數以下均捨去),小於3.0,依據上述科學研究之結果,可以判斷被告於接受尿液採驗前,所服用的物質應是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而能排除服用海洛因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體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的結果,是因被告於接受尿液採驗前曾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導致,故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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