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桂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被告孫桂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桂玉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孫桂玉位於苗栗縣○○市○○里○○○○0號之居所對孫桂玉實施搜索時,孫桂玉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桂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桂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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