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燊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翔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王公二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倒臥在王公二路內外快車道中間之 鄭秀順 ,貿然駕車碾過鄭秀順左腳,致鄭秀順受有左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鄭秀順經送建佑醫院急診治療,又於翌(13)日2時3分許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行手術,惟仍於同年月20日7時45分許死亡(鄭秀順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鄭秀順之兄 鄭天蔭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翔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05年1月11日函及楊翔燊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對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於畫面2分18秒已可隱約見到被害人鄭秀順身影,此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間有2段白虛線及1段白虛線線段,再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含4公尺之線段長及6公尺之間距,故於約24公尺(計算式:4+6+4+6+4=24公尺)前被告已可隱約察覺被害人身影;於2分20秒時則已清楚看見被害人身軀,此時路面仍有1段白虛線,是被告至遲於距離被害人10公尺(計算式:4+6=10公尺)前已可明確察悉路面上躺有1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1頁),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辯稱以為壓到的是椅子或紙箱云云,顯不可採。佐以被告自述案發時車速40公里(警卷第68頁反面、相字卷第29頁),及案發現場為乾燥瀝青路面之客觀情狀,被告只需7.4至9公尺即可完全煞停乙節,有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1頁),被告既已清楚看見倒臥之被害人身軀,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及煞停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碾過被害人左腳,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至11頁),而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案發時已年屆57歲,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諸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倒臥在王公二路內外快車道中間,此有前述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應屬肇事主因。本案經鑑定,亦認被害人「行人於路中躺臥,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乙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無訛。然縱令被害人有前開倒臥道路之過失,亦僅係被告量刑減輕之參酌事由,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乙節(相字卷第22頁),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令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較重之過失比例;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自來水公司上班、已婚、尚有房貸300多萬元需繳納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6頁反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縱係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仍無改於本案所生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之事實,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