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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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昌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昌陞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多次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3台,業據被害人 洪榮茂 、 蔣東和 、 王道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3部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參,又竊取上開機車時,該車所懸掛之鑰匙,已隨地丟棄,無法尋獲或未據扣案,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241587號警卷第3頁),宣告沒收該3部機車之鑰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31號107年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蔣昌陞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5月5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144巷與健康3街交岔口處時,見洪榮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北區成功路614巷18號對面空地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二)於107年5月5日16時許,行經安平區府前路與建平路交岔口處時,見蔣東和所監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13時45分許,在北區文賢國中旁,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三)於107年5月7日19時53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600巷21號前時,見王道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翌日(8日)9時許,在北區文賢路218巷口處,尋獲該機車(己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蔣昌陞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榮茂、蔣東和及王道禪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及空間並非密接,且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