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清輔佐人林OO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4、1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
國104年9月29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國軍英雄館」處,徒手竊取該館內所有之手推車
0臺、紙箱2個及黃鶴樓餐廳所有之不銹鋼鍋8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范OO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通知林建清到案說明,方知上情。
㈡被告林建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11月16日14時3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舊振南食品有限公司」後方(即自立二路73巷內),徒手竊取洗手水臺1個得手,隨後即以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之人士。
⒉於104年11月18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盟行「即億萬里商行」前,徒手竊取手推車1臺得手,供自己搬運物品之用,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該手推車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經涂OO及梁OO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發現林建清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特徵均相符,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三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清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
OO、涂OO、梁OO、林OO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派照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三時、地拿取他人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物品均已廢棄、毀壞,其為求溫飽,方加以撿拾變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智能狀況極差,依102年間其接受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沒有學習能力,智能亦無增長空間,且其無法判斷、理解自己行為何以違反法律,故本案中,被告主觀上僅認為自己係拾取他人毀壞之物品,再回收換取金錢吃飯,無法認知己身之行為違法,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示之三部分犯罪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范OO、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OO、證人即被害人梁OO證述綦詳(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7至9、12至14頁),復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至16頁、警二卷第17-25頁),被告確為本件三竊案之行為人無訛。
五、次查:㈠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案件中,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易字卷第40-42背面頁之該院102年2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⒈被告智力屬中度之智能障礙程度,此結果與過去多次智能測
驗結果相當,顯示其智力表現已達穩定程度,若無特殊事件影響,其智力應無再增長之空間,中度智能障礙為可確定之事實。與一般人相較之下,被告對語言之理解能力顯著較差,生活之自理功能不佳,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需人養護一生。
⒉此外,被告認知功能差,無法理解其行為涉及偷竊,雖然犯
罪行為時意識清楚,然因智能不足,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嚴重性,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依過去史判斷,被告因智能不足無法理解,學習能力差,故
其行為經多次處罰與修正仍無法改善,為避免重複發生觸法行為,應設監護人監護其行為。
㈡再者,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警一卷第20頁)
,而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開庭時,觀察發現:被告對於自己姓名、生日等個人資訊均無法回答,且聽不懂國語,對於法官或辯護人之問題均無法馬上反應,必須由輔佐人一再重複,方能給予答覆,惟仍經常答非所問,一再強調自己為求溫飽才撿拾他人毀棄損壞之物,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低落等情(易字卷第51背面頁),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因無法與被告溝通,故僅能與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妹林OO討論案情乙節明確(易字卷第47頁)。又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警二卷第17頁):查獲過程中,被告答非所問,疑似精神狀況異常,因此無法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語。凡此種種均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目前之智能程度與102年為精神鑑定時幾無差別,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中自得逕予援用,應無疑義。
六、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三竊盜犯行,惟被告之智識程度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然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可見其有再犯竊盜行為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㈡其次,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認知其竊盜行為違法,亦
無從透過學習修正之,應設監護人監護,以避免被告一再觸法等節,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所需者為適當之人予以監護,而非入特定場所治療。查輔佐人林OO當庭陳稱:被告現與其同住,由其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因被告會到菜市場亂拿他人物品,故其讓被告每天到菜市場幫忙洗碗,作為補償等語(易字卷第46背面頁),又參以上開前案紀錄表,本件與被告犯竊盜罪之前案相隔近5年之久,則被告在輔佐人之適當監護、保護管束之下,應可安分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虞。
㈢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
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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