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吳孟樺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香水壹瓶、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孟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1分許」,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靠近小北百貨有限公司英明店旁之停車場時,見 李琦瑋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撬破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據李琦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取走該車內李琦瑋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香水1瓶、現金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吳孟樺旋即離開現場。嗣李琦瑋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琦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卷第55、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琦瑋(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持之撬破車窗,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總計約為3500元,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失業,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現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瓶、現金500元,為屬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香水1瓶丟掉了,現金500元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故上開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香水1瓶、現金5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螺絲起子1支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1支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僅係供被告代步之用,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