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蔡崇智 即橡佳企業社被上訴人 王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41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因承攬伊之鐵厝、烤漆電動門及平台等工
程,收取伊所簽發交付作為承攬報酬、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遭退票,故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承攬契約,兩造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兩造有無限定被上訴人必須以全新之材料施作,方可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提出材料估價單1紙為證,依估價單所示,如果部分材料用伊之舊有材料,其餘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之承攬金額為204,550元,與鑑定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之費用157,548元間相差47,002元。惟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雖以部分舊材施作,約定之金額仍與鑑定所得金額157,548元相近,堪認兩造是約定得以定作人舊材施作」等情,與前揭估價單之金額歧異,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伊自始主張承攬人提供材料而非使用定作人原有建材,費用
總計15萬元;而被上訴人原先抗辯「部分使用定作人原有建材,剩餘由承攬人提供建材施作之總工程價格是材料估價單所載204,550元」云云,之後改認「被上訴人太太有向上訴人表示要5萬元工錢及10萬元的材料」等情,然原判決卻僅採認上訴人主張之15萬元為承攬報酬,而不採認被上訴人自認10萬元材料費,有割裂適用兩造各自主張之違誤,已違辯論主義精神。且被上訴人向伊請求10萬元材料費,該材料理應不含伊原有之舊材料,否則豈非要求伊付錢買自己的材料?故被上訴人既自認如前述,系爭工程自無法以事後建築師公會所出具新舊建材完工之工程費用報告,而推翻兩造原先承攬報酬之約定。然而原審逕以建築師公會報告所載「新設工料、移裝、拆除工錢」而重新制訂兩造之承攬報酬,乃違背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工錢5萬元、料錢10萬元」直接區分之意定,核屬適用證據之違誤。
㈢另鑑定報告記載之大、小工設算金額係以台北工資計算,故
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並於原審主張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公開招標時採計之大、小工金額計算工程單價,並得出本件承攬並非鑑定報告所載157,548元,而是123,355元,如扣除工錢5萬元,則新材料費僅剩73,355元,顯與當時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而不用定作人舊材料之料錢10萬元相較,得省26,645元,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所載大、小工金額是以北部工資計算而非南部工資計算一事,卻未說明不採信理由,尚嫌速斷。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先墊繳建築師公會之估價費用55,000元,惟
原判決主文或理由皆未記載,致被上訴人得以原判決執行上訴人已預先墊繳之訴訟費用55,000元,有主文諭知不完備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3,355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以判決有違背法令為限。而「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3
2條之32規定準用第468條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要求,上訴狀內即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狀若未記載,依同法第432條之32準用第44
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裁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因此即應先行審查此一合法要件。基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之認定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等情,為原審所採認之事實。而原審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採認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建物施作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為157,54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項),進而認定與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15萬元兩者相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比價基礎,主張原審認定有誤且不適用證據云云,顯然誤指。
㈡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
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本件就兩造約定之15萬元有無限定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須以全新材料施作乙節,原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即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會同兩造履勘,經兩造確認各處施作範圍係以新料或舊料施作後,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需工程費用為157,548元,而被上訴人雖以部分舊材施作,約定之金額仍與鑑定所得金額相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應以新材施作之情事,因而認定兩造間約定得以舊材施作,原告方據此估算後以15萬元承攬為其心證。基上,原審已詳論其心證之由來,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惟原審既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已說明上訴人仍有舉證不足,因而承受不利益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亦無所謂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有理。至於上訴人墊付之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審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尚無遺漏,上訴人應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