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5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行政院93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93年1月27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3年1月28日起算,迄至93年3月29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3年3月27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至同月29日止),原告遲至94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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