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將另案送上訴)。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