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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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分,在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3303 號判決(9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277 號(96.02.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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