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林憶如
被 告 張翔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九
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述金額變更為八萬九
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按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餘聲明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上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小劉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巴」之成年男子所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由被告每
日交付領得詐欺款項後,可取得一萬元酬勞與額外支出住宿
及交通費用。被告與訴外人 黃博裕 、「小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六年四
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係可
樂旅遊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五十八分許
、二十二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指定
之訴外人 林預芝 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 伍明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計匯款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29987×3=89961),嗣經
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及三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及同日二十二時九分及
十分在同路二四五號永豐銀行提領,並將之交予訴外人黃博
裕。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九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只是負責
提領,所有金額不是被告騙的,金額應該一人一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前揭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入前述金額,嗣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被告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遭詐騙之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自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
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
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