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0二,每月繳息一次,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付息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履行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