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儀
被   告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Facebook獲悉黃千碩天才學院講座資訊,遂支付場
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報名參加該講座,於民國107年
1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上課當天講師黃千碩不斷以言
語激勵學員,說明腦力開發能讓賺錢變得更簡單輕鬆,不應
該再努力工作,為了勞動人口生活品質以及有能力給家人更
多時間,共創美好家庭生活,減少社會問題等理想藍圖,每
個人都應該有機會接受腦力開發的課程,講師黃千碩並自稱
受邀TED演講,強調 比爾蓋茲 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另自
稱其環遊世界七大洲的激勵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
書,有去警察大學教書云云,被告當天以課程原價65,000元
,現場報名只要55,000元,離開會場才決定報名則無法享有
此優惠,學員如經培訓為腦力開發課程講師後,業者會安排
學員前往各大企業、扶輪社、公家機關等地方授課,並提供
1,000元至最高40,000元的鐘點費,另免費把學員專長做成
教材、幫助學員銷售且給予20%的淨利版稅創造被動收入等
收益之行銷手法,使缺乏法律常識且受到利益誘惑、基於信
任講師經歷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參加講座當日(即107
年1月27日)以55000元價金購買腦力開發線上課程(下稱
系爭契約),並在107年1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
㈡然原告事後發現黃千碩事實上是受邀在地方規模的TEDx演講
,而非官方主辦的TED,且經原告向出版社求證後,確認被
告提出之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審核,僅為特定學校課程用途而
個別印製,可知講師資歷有誇大其實或與事實不符之實。原
告於線上觀看課程後認為課程經客觀判斷對於大幅提升收入
水平以及開發全腦成為行業菁英等功能並沒有直接關聯性,
故於107年2月5日以電話告知要與被告解約並請求退費,
被告之服務人員卻回以智慧財產權一經提供無法解約退費,
且要求原告再多看幾堂以利拖延7日退費期限。原告嗣於10
7年2月16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線上申訴,並在10
7年2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解約,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
退費。
㈢查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審閱期,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在未開通且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自消費當
日起7日內可申請退費,然被告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
20%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則約定:該
數位教材一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即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內解除權之適用。在此之前消費者無
法對課程進行試閱,就算未開通也只能退回80%,等於沒有
給予消費者檢閱商品完整性的權利;此外,從簽約到開通也
只有3日,時間不足7日,當天屬於臨時推銷課程,應屬於
訪問交易,應准許7天內無條件解約,業者也未依規定指示
明確的退費程序,經消費者保護官告知原告,若業者違反告
知義務,猶豫期可延長至4個月,故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㈣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及第7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另被告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原告受利
益誘惑才於當日簽約,契約條款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在
未開通情形下消費者雖然可以解除契約但須扣除20%價金,
顯然對消費者不合理並不平等,影響消費者解除契約之判斷
,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㈤被告之講師自稱受腦力開發而有至今不實之成就云云,使消
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給予原
告撤銷系爭契約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2條
等規定,原告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非屬通訊、訪問交易,且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例外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
用;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
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消費者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
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賦予消
費者後悔的權利;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
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
處所即非其他場所,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定之訪
問交易。本件係原告基於自我決定意思以及對被告講座內容
之需求及興趣,主動於被告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107年1
月27日在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的課程講座,當天參與課
程之出席人數共199人,講座結束後選擇購買腦力開發數位
課程的學員為41人,表示當日有150人在參加講座後基於自
我決定未購買腦力開發課程,被告未強迫推銷;原告是在講
座結束後認為有助自身學習及發展而自主選擇購買,並非訪
問交易,原告無法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無條件解約權。
㈡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通訊、訪問交易
,然系爭契約標的是為提供腦力開發影音教材並給予學員1
年期間的線上學習進修權限,並於契約標的外,額外贈送3
堂實體諮詢供會員預約特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諮詢,系爭契約
標的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經提供即已完成線上
服務,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
4、5款規定,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形,應無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已具體說明使消費者知悉。
㈢系爭契約標的屬於非以有形媒介提供的數位內容,一經提供
即完成線上服務,若原告使用拆封產品並開通線上帳號,被
告即已依契約本旨完成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5項約定,
在完成全額價金給付後,須在7日內保持教材及贈品完整性
,在未開通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始符合退費
資格,原告已在107年1月30日開通數位學習權限,並已數
次登入使用數位影音教材,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
規,原告情形不符合退費規則,被告公司業透過客服人員多
次聯繫原告,委婉告知不能退費之原因,然原告仍於107年
2月21日再次來電要求退費,並要脅其有熟識的律師希望學
院認真看待,經客服人員與原告多次溝通,原告仍未接受。
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來電告知解約意
圖,然而其當時仍在猶豫,未明確表明要解約退費,且被告
當時並未錄音或作任何紀錄,無法確認原告電洽時間,僅查
得原告曾於同年2月15日、1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LINE傳送
訊息方式,傳達解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主張其於2月5日
曾電洽告知解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以致電、電子
郵件、LINE方式表示欲解除契約,皆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解約方式,而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7年
2月21日始寄出,早已超過7天解除權除斥期間,是原告之
解除權早已消滅。
㈣系爭契約販售之商品係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藉由調整生
活習慣、訂定目標、生涯規劃等方式提升學員之整體能力,
最重要者係學員必須依教材內容勤加練習,始可達到一定效
果,並非一蹴可幾,原告自收到課程後短期內即欲達到特定
效果,本非易事,其後又以不適合自己為由,要求被告退費
,於法、於理皆不合。本課程內容係以提升學員身體、腦力
以及輔導生涯規劃為目標,且須配合實作,至於講師本身資
格並非產品重點,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資歷不實即等同廣告不
實或受詐欺云云,實有嚴重誤解。況且黃千碩確實曾受訴外
人柏麥斯教育機構之安排至警察大學開班授課,且確實曾經
啟芳出版社編入普通高級中學「生涯規劃」教科書中,故黃
千碩經啟芳出版社選為案例編入高中教科書,亦屬事實,並
未假冒資歷。原告主張課程內容與期待不符及講師資歷不實
,故主張以民法第9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退款遭拒之原因,主要係因雙方交易並非訪問買賣
,且原告已將商品拆封收看,依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
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規定,自無7天解除權之適
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僅係言明本交易型態符合前揭準
則規定,是原告根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
解除權之規定,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涉,原告主
張實有誤解。另契約審閱期間與解除期間之概念不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審閱期云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參加由被告舉辦之講座課程,旋於同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55,000元,原告嗣於107
年1月30日開通觀看權限,其後於107年2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要求解約,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
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簽帳單、講座報名網址及通知
上課地點簡訊擷圖、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04頁),此情堪
信為真實。查被告係以經銷數位影音教材商品及提供教學、
諮詢服務為營業之人,又系爭契約乃由被告以經銷商品及提
供服務為營業而提出之定型化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是本件應
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又按當事人所訂定
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
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
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
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於通訊、訪問交易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行使無
條件解除權?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而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
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
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
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
、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
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
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
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
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
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
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
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2.本件原告雖係自行由網頁登記報名參加被告在107年1月27
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演講課程,演講內容如原證
2(本院卷第27至52頁),並在聽完黃千碩之演講後方決定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
表示現場報名可以優惠因而決定當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且在開通線上學習之前,被告並未如一般影音銷售提供試聽
或試用資料,使原告無法對課程進行試閱等事實,均經原告
陳明 ,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認本件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之前,確實未能事先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本院認系爭契約確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之性
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得在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雖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7日內解除權之適用,
被告並辯稱本件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下稱系爭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云云,然細譯系爭適用準則之立法
目的,乃在就部分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具體規範不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合理例外情事,以平
衡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權益,其規範例外情形限於諸如
易於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或一經提供
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有退還後不易再出售或
性質上不易返還等特性之特殊性質之商品及服務;另查,系
爭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規定之例外情形,乃在避免影
音商品、電腦軟體或其他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
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等牽涉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商品或
服務,遭不當盜用之情形,抑或考量其一次性之線上服務性
質不易返還等特性,而為如此規定,然系爭契約所交易之標
的並非單純影音商品或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而係
提供消費者於長達1年期間內隨時登入線上影音學習專區學
習進修以及線上討論諮詢專區進行提問(詳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並附加贈送4堂實體諮詢課程(詳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綜合審酌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除影音商品外
,性質上尚含有於特定期間內傳授一定知識、技藝、諮詢服
務等內容,核與系爭適用準則第2條第4、5款規定之要件
並未完全相符,則被告辯稱本件屬系爭適用準則第2條第4
、5款所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權合理例外情形云云,
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顯然限縮未能事先檢視商
品、服務內容之消費者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期間,且該條款以
開通並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作為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7日解除權適用之條件,實質上將造成消費者完全無從
檢視商品、服務內容,即被迫全盤接受該商品及服務,而毫
無於檢視商品及服務內容後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地,該條款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應屬無效。
3.惟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為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自陳在107年1
月30日已開通登錄線上上課(本院卷第5頁),而在107年
2月5日僅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表示要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頁),並未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揆諸前
揭法文,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在107年2月
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已超過上開7日之解約期限,亦不能認為合於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除契約效力。
4.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不生
合法解除之效力,自不待言。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及第7條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另
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合法審閱契約時間,
違反公平互惠原則,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
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
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縱使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定型化契約仍屬有
效而非當然無效。
2.查系爭契約確實未定有審閱期間相關約定,而被告提供之線
上學習期限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長達一年
,契約價金為55,000元之事實,均有契約書可供參考(本院
卷第7頁),且原告在訂約及線上學習開通日之前,並不能
事先線上試聽瞭解相關線上學習之內容,對於被告所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內容事先無法檢視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
前開一切情事,認系爭契約第5條「甲方(原告)給付全額
買賣價金後,若甲方保持教材及贈品之完整性,在未開通且
未登入亦未參與實體諮詢之狀況下,自消費當日起7日內可
申請退費,然乙方(被告)得依法沒收買賣價金總額之20%
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支付高達55
,000元之價金,且原本學習期間長達1年之線上課程,於完
全未開通使用之條件7日內申請退費仍需遭沒收20%比例之
價金,確實有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且顯然不利
於原告;另契約第3條第3項「本數位教材屬於非以有形媒
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內容,本
數位數教材經開通且交由消費者取得登入帳號後,乙方即已
完成線上服務給付內容」之約定,亦可認為確實使原告需負
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一經開通即認定被告已完成本應服務
長達一年之契約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款項),且顯
然不利於原告;依上開說明,上開二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而言
,確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無效。
3.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雖約定「甲方陳儀悉知乙方非屬短
期補習班,不適用短期補習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退費規定」
;惟查,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足
認上開法規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而來;而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
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
步為目的。」、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
、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
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
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
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腦力開
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意煉金術、右腦讀心術」,有契約
書可參,揆諸該契約標的內容合於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1條為補充國民知及傳授實用技藝之立法目的;本院參以上
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認
本件不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系爭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及上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
4.查系爭契約為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契約並定義為超右腦
創意煉金術,且線上學習權限長達1年,均已如上述,而原
告僅使用線上學習至107年2月16日,此由原告存證信函內
容可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使用系
爭契約課程時間僅不到契約約定之1/12,本院認原告依上開
約定解除契約雖然不合法,然系爭契約應解釋為得適用上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原
告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不再使用線上學習並請求退費,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中途提出退費聲請將使其遭受何種實質上之
不利益,應解為本件得依教育部所頒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
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規定,就原
告開通但使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部分,請求被告退還繳
納費用之1/2即27,500元。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
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
民法第9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謂真
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
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
非特別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受詐欺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所
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而言。
2.原告雖主張被告講師黃千碩自稱受邀TED演講,強調比爾蓋
茲也曾受邀至該單位演講,另自稱其環遊世界七大洲的激勵
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書,有去警察大學教書云云
,使消費者在缺乏公開資訊且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應
給予原告撤銷系爭契約權利;惟查,原告係自行由網頁登記
報名參加被告在107年1月27日於高雄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
之演講課程,足認被告有公開網頁足以查詢相關訊息,並足
供原告上網予以查證;另被告講師黃千碩於演講過程中提及
曾受邀TED演講,自稱其故事被教育部列入全國高中教科書
,有去警察大學教書等節,此據被告提出黃千碩至警察大學
授課照片及生涯規劃教科書影本、TED官方網站影本及TEDx
性質說明懶人包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61頁、第189至197頁),該講師所言尚非顯然無稽。縱
黃千碩於演講時所言有不甚精確或部分誇大情形,然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乃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至於講師之個人背
景經歷雖可能鼓勵及助長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然究其實質,
仍非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疇,實難遽認原告訂約當時係
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況黃千碩所演講內容亦未就課
程內容具體為任何保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其廣
告上曾為明確保證之標示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原告陷
於錯誤之情形,則原告遽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
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理
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等節雖無
理由,惟其於使用系爭契約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期間未達系爭
契約約定期間之1/12,且法院本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
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是本件自應適用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已開通但使
用未達於總學習時數1/3部分,由被告退還繳納費用之1/2
即27,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繳納費用2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詳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