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瑋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士瑋與告訴人 吳佩芬 於民國97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吳佩芬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雙方家庭因此屢生糾紛、感情交惡,被告王士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頁上,公然散布內容含有「賤人,妳會不會太不要臉,還是人嗎==?豬狗不如嗎?呵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早點看清自己吧,既沒用又是個人渣,還好先早日脫離苦海了,各位快恭喜我吧:)」等文字,用以辱罵告訴人吳佩芬,以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佩芬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士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士瑋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佩芬之指述,與上開「無名小站」網頁留言紀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士瑋固坦承有於上開網頁為前揭留言,但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網頁上留言抒發個人情緒,並未針對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王士瑋於上揭時、地在「無名小站」網頁上張貼留言:
「賤人,妳會不會太不要臉,還是人嗎==?豬狗不如嗎?呵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早點看清自己吧,既沒用又是個人渣,還好先早日脫離苦海了,各位快恭喜我吧:)」,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網頁留言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是否有對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經查:
⒈被告上揭留言通篇均未指名道姓,字裡行間僅可看出被告王
士瑋所辱罵者為女性,無由推知被告王士瑋所辱罵者為何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雖到庭證稱:「(問:被告在網路上P
O的這段文,是妳自己主動看到還是別人告知才知悉?)是我們之間共同朋友看到告訴我的,她姓游。(問:該人如何知道被告PO文所說的人就是妳?)因為被告打文章的時候剛好我搬回去淡水,而且當時有發生爭執。(問:游同學如何知道被告是在PO文罵你?)當時我們剛好分手,然後被告就在無名PO這篇文章,所以我同學就認為他是在罵我。」等語,然亦自承:「(問:這篇文章有無提到妳的姓名?)沒有。(問:妳剛才說這篇文章是妳搬回去淡水的時候PO上去的,那這篇文章有無提到妳搬家或是妳回去淡水的事情?)沒有。」(原審卷第12、13頁),是被告在其「無名小站」網頁為前開留言之際,雖適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惡之時,然前開留言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縱被告主觀上認其留言所辱罵者為告訴人,或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逕認前開留言係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係在其自身之「無名小站」網頁上留言,而非在告訴人之網站上留言,一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留言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留言中辱罵之對象,均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㈢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留言中雖提及「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然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種疾病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依系爭留言亦無法得知被告所指為何人,業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主張,與告訴人及被告皆熟識之朋友游姓友人,一眼即可看出該篇文章係在謾罵告訴人,則本件應該即合乎前揭「得推知之人」,而原審並未傳訊,稍嫌率斷。另外,告訴人曾經與被告同居,且育有一女,此種狀況凡是與被告及告訴人認識之共同朋友應該都明白,故本件應該合乎「得推知之人」之要件,原審判決即有未合等語。然查,上揭留言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被告復僅在其自身之「無名小站」網頁上留言,而非在告訴人之網站上留言,是以,一般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實無法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又告訴人所證「游姓友人轉知」乙節,業據被告否認認識「游姓友人」,本案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屬實,是以,除告訴人之外,是否另有其他之人辨認上揭辱罵者為告訴人,此部分已難證明之,況且,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游姓友人」為證人,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游姓友人」之年籍資料、通訊處所俾供原審、本院調查,本院澄清義務已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尚有未合。又檢察官於上訴補充理由書另引據其他判決,主張「縱使被告之行為並未指名道姓,但綜合其言論、文字等之時間、空間、週遭環境、相關人員等全部資料判斷,即可推知其妨害名譽之對象時,被告仍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乙節。按檢察官上揭法理之說明,誠然有據,然就本案之事證未合,蓋依檢察官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案被告除張貼被害人照片之外,並連結被害人個人之網頁網址、同院9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乃民事事件之對立兩造,雙方會同勘驗現場時所生,此有刑事裁判書附卷可查,自均屬可得特定被害人之情形,然核與本案之事證,迥然不同,檢察官援引上揭判決,顯然無關。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