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永程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友前雇主 黃建燊 之表哥,乙○於101年6月21日下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附近工地尋黃建燊後,黃建燊乃委託當時同在該工地之被告搭載乙○返回住處,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汽車搭載乙○返回住處途中,邀約乙○轉往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風景區食用冰品,其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七星潭海邊,撫摸乙○胸部,不顧乙○拒絕、反抗,將乙○抱到自己大腿上,右手並伸入乙○褲內,以手指強行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隨後,被告又開車將乙○載往七星潭柴魚博物館附近,於與乙○一同坐在賞星廣場後方石椅上時,接續承前犯意,再將乙○抱到大腿上,右手並伸入乙○褲內,不顧乙○反抗,以手指強行插入乙○陰道內抽動,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並間隔褲裝,續以自己性器磨蹭乙○下體至性慾滿足後,始開車載送乙○返回住處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至關於非屬傳聞證據之資料,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已未予爭執(參本院卷第233、237頁),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搭載乙○至七星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未將乙○抱在腿上,亦無以手指插入乙○陰道而對之強制性交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房東丙○○及其配偶丁○○各於偵查中之證詞,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告訴人就診紀錄、函文及附件,七星潭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證人等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受託黃建燊而駕駛車牌號碼00甲0
000號汽車搭載乙○返回住處,然於途中改往七星潭,購買冰品與乙○後,2人前往海邊沙灘稍待,其後,被告又以同車將乙○載往七星潭柴魚博物館附近,與乙○一同坐在鄰近之石椅上,若干時間後,始將乙○載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且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觀諸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其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不過因伊曾在被告表弟黃建燊工地工作,基於工作需要而與被告通過電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去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附近黃建燊負責之工地,找黃建燊領取男友之前於101年6月間在該處工作之薪資,於同日下午4、5時許離開工地,原仍預計搭乘計程車離去,不同意讓被告載送,然黃建燊稱讓被告搭載較為安全,伊逼不得已答應;未料到被告稱要先至他處收取款項,方送伊返回居處,便將伊載往七星潭,伊未表同意,要求直接回家,然想需時無多,便隨同前去;抵達七星潭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近望角(或指望海樓)處,偕同伊前去購買冰品,買得冰品後,伊等步往下方海邊沙灘,被告坐在消波塊上(對照乙○所指案發地點,或屬一單純石塊,見警卷第28頁照片),伊蹲在旁側,被告詢問甚多問題,伊有聊及與男友間之事;被告於伊食用冰品時,伸手亂摸,將手伸入伊穿著之衣服內摸伊胸部,將伊抱至腿上,當時係背對被告,被告復將手伸進伊褲內入摸伊下體,並迅即以2隻手指插入陰道,予以抽動,伊一直說不要,因聲啞,故係以吼叫方式講不要,音量不大;尚以手肘朝後方打去之方式推被告,被告仍繼續動作,因非假日,人不甚多,前方距離約5公尺處有1、2對情侶,未經過伊等身旁,當時伊喉嚨不舒服,故無呼叫,被告使用自己外套擋住伊,擔心他人發現;被告將伊緊緊抱在腿上時,附近有1對情侶走動,曾觀望伊等,伊欲求救,雖叫喊不出,然表情極為痛苦,該對情侶卻未趨前,裝作無視即離開;又伊所有行動電話已乏電力,且放在包袋中,而包袋在被告旁側,無機會撥打;嗣被告見有人經過,略感驚嚇便停手,伊等便離開,停車處距離上開消波塊處約10公尺,步行毋庸5分鐘,走下後待約5至10分鐘,便步返停車處,取車途中係伊走在前方,被告走在後方,途中被告一直要硬牽伊手,伊不從而將被告甩開;伊於離去時有拿取包袋,其內有皮夾、錢包及行動電話,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曾想撥打電話向人求救,然取出行動電話後發現已無電力,在此情形下,無人搭載,上車處除銷售冰品之店家外,別無他人,亦無發現有其他車輛可載送伊離去,且驚嚇致不知所措,故又乘坐被告汽車由被告載抵七星潭柴魚博物館附近,伊下車走在前方,被告走在後方,嗣被告在公廁前方之石椅處叫喚伊,2人肩並肩分坐左右兩側,坐下來後被告便一直亂摸伊,自胸部摸至下體,左手摸胸部,右手伸入下體,將伊抱在腿上,與伊面對,又間隔褲裝以自己下體磨蹭、頂觸伊下體約5至10分鐘,尚伸手撫摸伊下體,手指快速伸入伊陰道,期間約10至15分鐘,附近遊客無多,無人經過坐椅處,且該處草叢甚高,無法目擊伊被害情事,伊想喊叫,然嚇到無法出聲,雖一直推打被告,然力氣無多而推不開,有稱不要,音量不大;被告甚掏出下體詢問伊要不要,伊不予理會地轉過身;被告曾強拉伊手部去撫摸被告性器,伊縮手、表示不要;被告又要將伊拉去廁所,伊一直表示不要,而被告見有欲如廁之遊客接近,嚇到之下便未再拉伊,並稱要離去;被告將 拉鍊 拉起時未拘束伊,嗣被告前去廁所約5分鐘,伊在廁所外草地等候,期間雖見約1、2名遊客,然嚇到而未敢求救;之後被告駕駛汽車載伊前往位在七星潭、美崙地區一營業中之北基加油站,將汽車停放在加油站外坡道,即前去距離該加油站未及5公尺處之一出售石頭之店家收取款項,留伊一人在車上,俟約
5分鐘後,被告返回停車處,將伊載回花蓮縣花蓮市○○路、自立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居處;返抵居處附近時,被告威脅伊不得講出,伊心生害怕而未於立刻報案;嗣因房東丙○○發現伊持續晃神、喊胃痛等異狀,伊才於101年7月14日前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案發後曾因故有之胃疾而前去急診,惟急診時因仍害怕,遂未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醫師云云。然查:
(一)衡之性侵害被害人於被害期間,一旦遇有逃跑或對外求救之機會,泰多會善加利用俾能脫離加害人之控制,徵諸乙○於案發時已係一2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在外租屋,曾受僱黃建燊在工地工作,尚有交往中之男友等情,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智識應屬成熟,則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當無不思趁隙逃離或求援之理,矧據其證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被告並無恐嚇之,其後亦未拘束其身體自由,僅於將乙○載返居處途中曾施以恐嚇,而乙○所謂遭被告恐嚇乙事,亦不過被告要求不得將性侵害之事聲張,並未同時曉以若不聽從,將有如何之惡害;從而,依乙○自承第一次遭性侵害時,有情侶看向其與被告同坐處,距其等不過約5公尺,被告於第二次性侵害乙○後,曾前往公廁約5分鐘,獨留乙○在外等候,斯時尚且有人經過,且於被告搭載返回居處途中,曾在一營業中之加油站停車,讓乙○獨自在車上等候約5分鐘,不僅可見在此情形下,
乙○甚易就近、即時向他人求援,何以非但捨此不為,亦未伺機離去,反而於第一次遭性侵害後,仍隨同上車,於第二次遭性侵害後,猶等待至被告如廁完畢,又跟隨上車,直至被告駕駛送回居處途中,亦無意趁被告離開汽車之機會,就近向加油站內人員求救,此等反應,殊屬違常。矧汽車屬一狹小密閉之空間,去處方向悉由駕駛人決定,何以乙○於第一次遭性侵害後,仍容由被告搭載至第二次遭性侵害地點,更於第二次遭性侵害後,又由被告搭載返回居處,每每上車讓被告取得在車內與之獨處之機會,徒增再遭被告強制性交甚且載往他處之危險。乙○雖解釋稱
2次遭被告性侵害後所以仍乘坐被告汽車係因行動電話缺乏電力,無人搭載之故;然若乙○本不同意由被告搭載離開黃建燊工地,前往七星潭前已心存不願,尤其於第一次遭性侵害後,斷無尚未察覺被告圖謀不軌之可能,大可於沿途趁機呼救或設法脫離,且在被告未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情形下,依其所陳案發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建燊工地,且其所攜帶之包袋內尚有現金千餘元,當足敷支付搭乘計程車返回居處之車資,客觀上要無類如身體受到拘束、財物遭取走等不得不屈從之情勢;是其最初本得選擇乘坐計程車離開黃建燊工地,逕自返回居處;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亦非不得尋附近店家或路人求援,請求代為報警,亦可向其等借用或租用電話,聯絡計程車前去七星潭搭載返回居處。而雖性侵害案件中,要非全未見被害人事後由被告載送回家之狀況,然此多見於被害人囿於年幼而無力自保、自行離去,或案發地點偏僻、屬由被告掌控之隱密處所,或被害人根本不知身處何處,無法臨時覓得交通工具使用之情形下,不得已而須被告載送;反觀乙○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業如前述,且其指訴被告對之性侵害之地點為公開場所,又位在知名風景區,並非被告掌握之私人處所,鄰有店家,亦不乏人車往來(詳後認定),乙○身上尚有千餘元現金等情,客觀上未見有何受限於身處環境而不得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仍須藉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離開之理由。參以其證述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後前往第二次遭性侵害地點前之車程,曾在車上對被告警示倘再對之做如此行為,則不要搭乘被告汽車,將自行步行返家,應已明示對被告心生反感,若再逾矩,寧可步行返家,不願再乘坐被告汽車,則何以第二次遭性侵害,仍甘冒可能又遭性侵害之風險而由被告載返居處,不免啟人疑竇。職是,在在可見告訴人舉止顯與指訴內容存有矛盾,其證詞難以採信。
(二)其次,乙○固稱該處當下遊客甚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乙○所述停車處距離第一次案發地點之消波塊約10公尺乙詞,則可知被告搭載乙○抵達七星潭停車後至復行返回停車處取車前,約15分鐘內即有近10部汽機車、約23人經過鄰近第一次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錄處,亦不乏不特定人均得招喚搭乘之計程車,其中乙○指稱被告第一次遭性侵害後2人返回停車處取車途中,即有5人及1部汽車經過乙○附近,且該5人與乙○最近之際不過數步(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不僅可見乙○於甫遭性侵害後,未向經過之人求援,已與常情有悖,而縱無法叫喊出聲,依上述其與該5人之距離,近距離接觸求援應非難事,本毋庸扯聲嘶吼,單純交談音量即可為該5人聽聞,甚且以表情或揮手等方式均可示意、招引他人注意,進而求援,遑論監視器架設拍攝處以外之附近他處,亦應有人車經過;由是非惟可見前述乙○之舉違常,亦得推知乙○所稱: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未見望角處附近有他人,僅銷售冰品之店家,伊無法向該店家講述遭性侵害之事,且前去坐車時,無機會可逃離云云,悖於實情。又乙○所陳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均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往來、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人對於2人舉止一目了然,果被告係單純以衣物覆蓋遮掩乙○下半身,或可掩飾其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舉,在違反乙○意願之狀況下,當仍無法遮擋他人耳目;申言之,他人仍可能目睹乙○掙扎反抗之反常舉動,或痛苦表情,因此察覺異狀,進而報警處理,被告豈有甘冒此等風險之理。復觀諸被告與乙○前去買冰後步往沙灘穿著短袖白色休閒衫,雙手未拿取何衣物,身上亦無背負、攜帶包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至42、44至49頁),對照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期間,使用所有外套將伊擋住,唯恐他人發現,有對情侶觀看伊等,伊表情甚為痛苦,然該對情侶並未走向伊等,裝作未曾見到便離開云云;已可知其關於被告穿著或攜帶外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其所陳他人未直接目睹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原因,係因被告以所有外套覆蓋乙節,亦難採信,即其指述已有瑕疵,是被告究有無對乙○強制性交,亦須存疑。
(三)另觀之乙○第一次遭性侵害後與被告步行返回停車處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似無顯示乙○有任何遭性侵害之立即而強烈反應之跡象,其或與被告並肩而行,或由跟隨在被告後方(參本院卷第72至81頁);設若被告曾在望角沙灘違反乙○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又有意轉往他處續行犯行,則依乙○所述當時被告並未施加任何恫嚇,則應會以設法掌握、控制乙○行動自由,帶同離開時,應會在後方以利嚴密管束、監控乙○行止,慎防乙○逃跑或向他人,豈會毫無提防,任憑乙○或走在後方、或走在旁側,不僅未以肢體施加箝制,亦無全程以目視監控;復依照被告於案發前後以及案發當日前往七星潭之前,均有與乙○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詳後述,並見偵卷第5至11頁、彌封袋內之被告及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卷內),可見被告對於乙○持有行動電話乙事應有所悉,而一般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多會隨身攜帶之,或置於包袋內或服裝口袋內,乙○當時肩背一包袋,A該包袋體積非小,明顯可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且其內確實放置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乙事,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案,被告對於乙○行動電話有無電力應無法查知,何以放由乙○攜帶包袋,全未搜查其內物品,而容任有意求助之乙○試行取出行動電話,因見無電力而未撥打求援。七星潭既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風景區,非假日亦不致人跡罕見,此詳後引用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若有意強制性交乙○,大可於乙○乘坐其所駕駛車輛之際(即第一次性侵害乙○前將之載往七星潭之途中,以及第一次性侵害乙○後,將之載往第二次性侵害地點,暨第二次性侵害乙○後,載送乙○返回居處途中),將乙○載往其能掌控之隱密處所,以避人耳目,更便利其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衡不會選擇在一知名風景區範圍內為之。且被告應無可能不知七星潭為知名風景區,在此情形下,其何敢率而進入廁所,放任乙○獨自在外等候,又於將乙○載返居處途中,將汽車停放在一營業中之加油站附近,並讓乙○獨自留在車內,不啻放由乙○可能趁時逃離、報警,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則由被告事後對乙○全無提防之舉措,亦見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饒與常理不符,而有可疑,同時可知乙○證述其走在被告前方,被告跟隨在後乙節,要與監視畫面顯示之事實不合,洵屬無稽。參以乙○身高約
150公分、體重約64公斤,係穿著牛仔短褲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縱因先天男女生理上之因素無法抵擋被告之強制力,惟被告能否在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瞬及將體重64公斤之乙○抱坐在自己大腿上,甚且
2人呈交疊坐姿之狀態下,被告並非以身體體積壓制乙○,仍可將乙○箝制固定在自己大腿上長達十數分鐘;再者,乙○自陳當時穿著牛仔短褲,而牛仔布料一般質地堅韌,不易磨損,該等布料製成之短褲彈性不若棉質、絲質等其他材質製成之短褲,穿脫前者或以手伸入其內等動作顯較後者不易,則被告能否如乙○所述,在違反乙○意願並以推檔、掙扎等方式抗拒之情形下,猶能2次均將手指快速插入乙○陰道,甚且抽動達5至10分鐘,不免容人起疑;準此,被告是否已將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之性交,是否在違反乙○意願下所為,抑或因乙○配合,始會毋庸顧忌為他人發覺,在在有疑。
(四)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於案發時所以未向路人呼救,係因當日胃痛,略有感冒,喉嚨沙啞云云;惟其亦於同次審理時尚表示時身體狀況尚可;且其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胃潰瘍(癒合中)、十二指腸潰瘍(癒合期)之時間為101年6月22日晚上11時22分許,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斯時距案發時間已經過日餘,顯然案發當時腸胃疾病應不甚嚴重,未至全然無法呼叫或以舉動示意求援之程度,參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時步行順暢無礙,無需他人攙扶,尚可食用冰品等情,以及乙○自陳第一次遭性侵害後返回原停車處途中,被告一直強牽其手部,而遭其甩開,第二次遭性侵害被告強拉其手部撫摸被告性器時,曾縮手抗拒,則可見乙○在被告持續有意施力牽握其手部之情形下,尚可或甩開被告、或縮手,益徵乙○於案發時應存有力氣,非不得於先後2次遭被告性侵害期間或之後未久,立時向他人求助脫困;尤其,據其所述被告2次對之強制性交後所以停手、迴避,以及有意強拉乙○進入廁所卻罷手之原因,均係見有他人趨近,且以手指進入乙○性器時,尚知以衣物遮蓋,無非為掩人耳目,凡此,顯然憚於犯罪情事遭他人發覺,而
乙○就被告此等心態亦有預見,始會如此陳述,則苟乙○確遭性侵,縱然其身體不適而無法疾聲呼叫,然依前述其步行無礙,以及當時有人車往來等情,被告既未強制其行動,乙○本可藉被告憚於他人發現之心態,往人群或店家處走去,足以阻卻被告遂行犯罪,使被告慮於犯罪情事曝光、遭揭,而不敢再妄動,乙○即得自我保全,何以均怠於為之,一任被告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又隨同前往他處,而再遭強制性交,其舉實有可疑,愈徵其詞難以憑信。。又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兩次性侵害伊時,均有趁伊不注意時偷親伊,第一次性侵害時,曾於伊蹲在被告旁側時偷親伊,第二次則係伊坐在被告腿上時,遭被告偷親云云;設若被告係藉乙○不注意時趁隙親吻伊,於乙○蹲在旁側時或得為之,然依乙○所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害時係與被告面對面,且據其所稱以持續推擋被告之方式抗拒,乙○手部或彎曲、或施力推擋,應可造成與被告間存有若干距離,且斯時既然遭被告抱在大腿上,被告已著手撫摸其胸部,乙○衡無不查被告企圖,已有防備,焉可能
乙○在持續抗拒之情形下,竟不注意被告舉動,使有偷親之機,且乙○稱第二次遭被告性侵害係因被告雙手緊緊抱住其臀部,乃使其無法逃脫,對照其尚稱:第二次被告係雙手壓住伊頭部要親吻伊云云,已屬強制親吻,要非趁乙○不備時為之,且斯時被告若將雙手移至乙○頭部,原先
乙○無法脫離之原因即遭被告以雙手強行抱住臀部乙事,業不復存在,豈會仍未離去,反由被告續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再參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伊蹲著食用冰品時即開始撫摸伊胸部,冰品尚未食用完畢時,已將伊抱往自己大腿上,被告將伊抱在大腿上時便開始撫摸伊下體,當時冰品已近食畢,與被告坐在望角沙灘石頭上時,被告見伊心情不佳、身體不適,伊與被告聊及伊男友,談約5至10分鐘,期間被告曾對伊動手動腳,一面對伊動手動腳,一面與伊談論伊男友之事,被告將伊抱到腿上,便一邊聊,坐在被告腿上時間約5至10分鐘,被告手部伸入下半身,又繼續撫摸,伊才對之稱不要等情,則可見乙○似於被告撫摸其胸部乃至將之抱在腿上,進而將手伸往乙○下半身之期間,仍一面與被告談天,甚有意將冰品食用完畢,俟冰品食用完畢後,而被告不僅撫摸其胸部,甚已將手伸往下半身,始在被告仍繼續撫摸之情形下,對之表示不要,卻非在遭侵犯之初,明確表達反對,甚將與被告談天、食用冰品等事視為較恐將遭性侵害更為重要之事,執意於被告著手對之性交乃至既遂期間,仍為該等事項,匪夷所思至為灼然。
(五)更且,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年5月初在黃建燊工地工作至約同年6月中旬,工作約1個月,案發日前已未在該處工作,案發前僅因工作需要而曾與被告通過電話,係將黃建燊交代之事項轉知被告,黃建燊前往臺北前忘記交代不在花蓮期間,要被告幫忙購買工人食用之便當,伊與被告別無私下聯絡,故僅會在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
5時許之工作時段與被告聯絡,因工作關係與被告聯繫約
3、4次,除外並無主動致電被告,被告於案發前會撥打電話與伊;夜間非工作時間甚少撥打電話與被告,僅有1、2次詢問被告關於風水之事;被性侵後曾與被告通過電話,均係被告發話,伊打電話給被告係因被告來電響鈴1聲後便切斷,伊擔心被告向男友母親胡亂講述,方回撥予被告云云;然被告與黃建燊既為表親,被告又受僱在黃建燊工地工作,依照乙○所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在黃建燊工地工作不過約1月,與黃建燊不甚熟悉等情,則黃建燊既然可於北上之際發現忘記交代事項予被告,遂聯繫乙○,大可自行聯絡囑咐被告,焉有週折地先聯絡與之不甚熟悉之乙○,再指示乙○將不過尋常之瑣事轉知與乙○彼此亦非熟識之被告,不過尋常瑣事之交代,何以如此輾轉,已見乙○表述撥打電話與被告之原因,實有疑義;參之
乙○證述案發日與被告在沙灘消波塊期間,曾聊及男友之事,益徵其詞不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乙○撥打電話予伊均係談及與男友間相處事情,怨及男友對之不予理會等語,較為可採。又被告於101年6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及其男友則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乙○各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而經析繹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知乙○於案發前,先後於(1)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65秒;(2)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136秒;(3)101年6月12日晚上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約551秒;(4)101年6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晚上7時33分許、晚上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各為59秒、75秒、34秒;(5)101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各為111秒、1300秒;(6)101年6月18日晚上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459秒;101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244秒;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中午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各61秒、32秒;可見乙○在其所陳工作時段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有長達百餘秒者,遠逾單純交代購買便當是類瑣事所需時間,次數亦非僅3、4次;其於非工作時段之晚上撥打電話與被告之次數亦不只1、2次,足認乙○所證非無子虛,無法盡信;又上述期間不過18日,即有乙○使用所有行動電話發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合共62次之通話紀錄以及3次傳發簡訊之情形,其中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亦曾8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乙○,另有4次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乙○,其中101年6月22日下午3時48分、同年月25日晚上7時31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該3通之通話分別長達26秒、240秒、113秒;顯然乙○稱因被告撥打電話僅響鈴一聲,未必符實。
(六)再對照案發後乙○發話予被告持用之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詳警卷彌封袋內上開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發話紀錄,以及偵卷第5至11頁所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1年6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通話約178秒;
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通話約54秒;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通話約485秒;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通話81秒;同日晚上5時44分許,通話105秒;同日晚上6時32分許,通話90秒;同日晚上6時34分許,通話1185秒;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通話294秒;同日晚上8時4分許,通話107秒;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通話
263秒;同日晚上7時23分許,通話131秒;10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通話534秒;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通話30秒;101年6月24日晚上8時19分許,通話129秒;101年6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通話1秒;101年
6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通話318秒;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通話270秒;同日晚上7時55分許,通話741秒;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通話90秒;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通話222秒;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通話1616秒;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通話703秒;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通話39秒;101年7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通話
185秒;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通話819秒;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通話36秒;同日下午4時59分許,通話383秒;對照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後與乙○間通聯之發話紀錄,可知乙○於案發後發話予被告,各通電話撥打時間前數分鐘或數小時,未必係經被告先行致電乙○,益徵乙○之證詞非無避飾;尤其,核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於案發後1週某日,被告前去伊住處附近找伊,有意帶伊外出遊玩,與被告在便利商店前聊天近1小時,談及伊家中事情,遇到若干瓶頸,以及胞妹有與伊相同之精神問題等情;則依乙○於案發後未久仍主動去電被告,次數非少,各該通話時間百餘秒、千餘秒有之,與被告互有簡訊、電話往來,復於案發後約一週應被告邀約而在外談天,交談內容甚提及家中私事、家人隱疾,已近傾訴,凡此,俱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狀迥異,益徵乙○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難認可取。而乙○固稱:係因擔心被告向他人或男友母親胡謅,稱係伊勾引被告,方會回撥電話予被告及與被告外出云云;然據其同時證稱:被告並未加以恐嚇乙節在案,已見乙○唯恐被告在外傳述害及其名譽之不實情事,此一顧慮並無所以根據、推論之基礎,流於憑空臆測;且乙○既然證述被告曾指示其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則已見被告設法避免其犯罪情事遭揭,在此情形下,又豈會如乙○所顧慮,竟主動向他人提及相關事宜,縱非自曝自己對乙○強制性交之犯罪曝光,亦可能迫使乙○為澄清自身名譽,而必須講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由是已見乙○之證詞非無矛盾、違常之瑕疵可指。
六、一般「創傷後壓力疾患」係對於經驗到、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而這些事件牽涉到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的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或威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所表現出來的強烈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之原因不一而足(如:目睹意外事件、遭逢重大打擊、被性侵害、重要親人遽逝...等),性侵害非出現此等症候之唯一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5年度台上字00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稱係於案發後方罹患憂鬱症,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資料本、病情說明書存卷可證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然該病情說明書業載明:乙○若不再談及遭性侵之過程,均能維持穩定,但談到此事,仍會顯示出焦慮、恐懼,故判斷乙○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程度較不嚴重,101年8月20日最後一次回診,故目前狀況不明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3頁);已見該醫院判斷乙○罹此病症主要基於乙○之焦慮、恐懼反應;然經互核證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係伊友人之女友,向伊承租房屋,將房間出租乙○期間,並無其他房客,伊於101年7月中旬發現乙○行為甚是反常,遂與丁○○一同詢問乙○而獲知乙○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當日伊等便約被告至自強夜市談判,察覺乙○異狀係於乙○講述遭性侵害之前約2、3日,斯時係見乙○失神、神經質、害怕,時常稱要住院、胃痛、身體不適;伊清楚
乙○當時生活作息,101年6月至7月初之期間,於乙○下班後幾乎均會遇及;丁○○與乙○互動頻繁,丁○○下班後到伊店內若遇乙○時便會聊天,然因伊與乙○相處時間較久,遇到機會較多,故伊較丁○○熟悉乙○,看待乙○如同自己女兒等語;以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係伊男友丙○○之房客,伊每日均會前往男友住處,時常與乙○互動,視乙○如同自己妹妹;與被告相約在自強夜市談判前約1、2日未及1週之晚間,伊前往男友住處,見乙○哭泣,遂趨前關心,乙○則告知6、7日前因該段期間與男友相處不睦,曾有口角,心情不佳,被告因乙○對之表示心情不佳,故帶乙○至七星潭散心,其後乙○卻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事;乙○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況已不佳,為家中事情煩憂,擔心乙○胞妹之事,提及家人時會悶悶不樂,呈憂鬱貌;與被告相約在自強夜市談判時,被告曾經點頭承認此事,然忘記被告有無口頭承認性侵害乙○,之後有點頭並口頭承認對乙○不禮貌及侵犯乙○身體法益等語;非惟可見
乙○當時告知丁○○稱被告係因其心情不佳而帶往七星潭散心,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工地係逼不得已上車,被告稱要取款,始先前往七星潭等情,若有相左;復依乙○陳稱在自強夜市與被告談判之日期為101年7月12日,則丁○○受乙○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應係該日回推約7至14日間某日即約101年6月28日至101年7月5日間某日,而此與
乙○表示案發日期為101年6月21日,非無齟齬。且果乙○於101年6月21日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甫遭此巨變,受害感受應最為深刻,申言之,激動或異常反應當最為明顯,而丙○○及丁○○等2人既然乙○互動頻繁,幾每日會晤,甚為熟悉,更將乙○視如家人,乙○若有上述反應,理會立時查知,則何以反而直至101年7月12日邀約被告在自強夜市談判前數日,始認乙○出現異狀,是乙○所述於101年6月21日即遭被告強制性交,已屬有疑。再者,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表述:男友係伊精神支柱,如彼此相處不睦,對伊影響甚大;將遭性侵害之事告知男友後,與男友之感情受到影響,男友自我責怪對伊保護不力,且曾有1、2次因男友親友向男友母親胡亂講話,導致男友與母親口角,亦造成男友與伊吵架等語綦詳;其尚且表明罹患憂鬱症之起因包含私人問題,如其與家人間之相處、家人舊疾及經濟壓力等均屬之;並經細繹其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資料本之記載,可知乙○自幼由父親獨力撫養,高中畢業後曾在姑姑經營之美髮店工作,在薪資少、工作時數長,又有貸款之狀況下,入不敷出,乙○時感經濟壓力大,胞妹疑因車禍而出現精神症狀多年,父親及姑丈要求乙○離職照顧遭乙○拒絕,姑丈乃掌摑乙○致聽力受損住院,出院後即自行離家(上開醫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入出院護理評估表「病史描述」欄);因父親期待照顧胞妹,形成乙○心理壓力,曾為此與父親發生爭執,與父親關係緊張,其與胞妹關係疏離,其男友則係乙○心理支持,除性侵害以外,家庭衝突,以及乙○獨立生活、工作不穩定、家中負債等經濟問題,均係其壓力來源(詳見上開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重大生活事件或壓力」、「家系圖」等欄位);且上開醫院住院病患護理照顧紀錄單尚登載乙○於101年7月23日下午
1時45分許,「表示現在的心情不錯,加上男友來看自己,就很開心」;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表示現在沒有工作故很擔心自己出院的醫療費用問題」;於101年
7月27日晚上8時15分許,「表情愁苦,主訴我心情不好,我男朋友因為忙所以打了第二通電話才接,我覺得不在乎我了,星期天他一定不會來看我,因為那天有工作,我希望他來陪我」;於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表示想要下週與醫師討論出院但是擔心出院費用詢問是不是可以欠費,現在也不擔心那些人會來醫院看自己反而關注是否可請男友帶手機來查看朋友的電話」;於101年7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觀察「躺在床上表情愁苦眼眶含淚,關切下表示心情很低落難過,因為男朋友說好今天中午會來看我結果都騙我且今天打電話給他都口氣很不好」;於101年7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提到男朋友沒來看自己,表達感到失落,並在昨天夜間訪客互相都有說氣話」;於101年8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精神可,關切探視表示自己跟男朋友已經合好,所以不會感到難過,言談中可見笑容」,在在可見
乙○結交男友後,對之產生心理依賴,故情緒容易隨其與男友間之相處情狀而有明顯起伏;又其長期承受來自家庭、疾病、經濟等方面之莫大壓力,則在其並無能力改善其壓力來源之狀況下,若無法妥善處理及抒解此等心理壓力,加諸一時間與男友相處情形惡化,失卻心理、情感支持,非無可能產生前述焦慮、恐懼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準此,乙○是否確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而產生罹此病症,殊堪質疑。
七、至上開醫院檢附乙○精神醫學科之就診資料本中歷次主訴、病史及護理紀錄各有乙○因遭前雇主之表兄即被告於101年
6月21日下午5時許,載往七星潭,對其有親吻、摟抱以及以手指性侵害,而出現自殺意念,情緒不穩定、焦慮不安、哭泣失眠等情形;而證人丙○○、丁○○均一致證述乙○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乙節;然上開病歷資料關於乙○遭被告性侵害之記載亦係不過依乙○口述內容而為登錄,無法據以補強乙○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內容為真;況且,如乙○確遭被告性侵害,進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顯見受害情景時常再現,其心靈受創甚深,在尚未接受醫院相當之治療下,應會持續產生該症狀,何以竟於
101年7月21日初至上開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之前,於101年6月21日案發後約1週,與被告相約在便利商店,更向被告傾吐若干私事,是乙○雖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斷無由遽認產生之原因出於遭被告性侵害,且報告之結論僅說明乙○當時之狀態,並無法據此推論發生創傷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從而,尚無法僅據上開乙○之精心理衡鑑報告,即認乙○確有遭被告為性侵害。又證人丁○○、丙○○所為關於乙○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詞均係來自乙○所述,非其等親身見聞,自難以此傳述之詞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另證人丙○○、丁○○固稱被告在自強夜市與其等談論時,曾承認對乙○性侵之事,而被告亦坦認在遭受質問之下,曾經點頭乙節;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適在外接聽電話,係經丁○○告稱被告已對之承認,實則伊未親耳聽聞被告承認之事,然伊再向被告確認,詢問為何要對乙○為此事情,被告沈默不語,僅點頭等語;可知證人丙○○既非親身見聞之人,厥不能據其證詞判斷被告究有無承認對乙○強制性交而為審判外之自白;再核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詢問被告時,被告曾經否認,之後應係詢問被告有無侵害乙○身體等相關問題時,被告曾經以點頭方式承認,然不記得有無詢及手指插入下體等詳細過程,關於被告有無以言語承認侵犯乙○乙事,亦不復記憶,然係被告除點頭示意外,尚有口頭承認有做,伊方會繼續追問,當時被告係承認對乙○不禮貌及侵犯乙○身體法益,並無提到關於性侵害之細節,被告有懺悔貌,且稱願意賠償;當時有錄音,且因乙○有意報案,故提供與乙○;丙○○曾語氣甚兇地逼問被告有無做此事,因丙○○極氣憤認被告已係40餘歲之人,怎會對年紀尚輕之乙○如此等語;核之本院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106至
108頁,及偵卷第67至70頁譯文)可知證人丁○○指陳追問之下被告縱有承認,亦不過係針對其發問「所以你是有對他不禮貌的行為嗎?」、「你這樣的行為侵犯到他身體法益,你知道嗎?」、「接下來,吃冰之後?從後面抱他?」、「...既然你都親她了,你已經侵犯到她了,已經算是騷擾的行為,所以你接下來有對她做其他的行為嗎?你接下來還有你對她有做出其他的行為嗎?像是抱她、摸她身體,有嗎?...有,對不對,你剛剛點頭了,所以是有囉?」,而所謂「不禮貌」、「侵犯身體法益」等詞指攝範圍甚廣,不免流於籠統,蓋以辱罵他人依一般通念亦係不禮貌之行為,而毆打他人之舉動即屬侵犯他人身體法益之類型之一;而被告縱使或以言語承認,或以點頭示意之方式為之,對照前後問答語句,亦不過得推論其或坦認曾有親吻、撫摸、摟抱乙○之舉,然未表示係在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為之,或有何強制
乙○之舉措;而被告雖於該次對話中應允賠償若干費用,並自承有錯,表示誠心彌補(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譯文);然對照前述乙○對男友心生依賴,鄰近案發日之該段期間因與男友相處問題,導致心情不佳等情,以及丙○○所以認為被告不該,亦包含被告與乙○之年齡差距甚大,參之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曾稱帶同乙○抵達七星潭後,購買冰品之際,曾對乙○說「...拜託妳23歲耶,我41歲,那妳當妹妹剛剛好,老牛吃嫩草...」(見偵卷第66、68頁,本院卷第107頁),愈徵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因與乙○間之年齡差距甚大,其倘貪乙○年輕,心生慾念,藉乙○心情不佳之機會趁虛而入,對乙○為若干親吻、撫摸、摟抱之舉,自知理虧,違乎道德倫常,而承認錯誤,並應允賠償、彌補,以息事寧人,並未悖於常情,自不能執其事後應允補償之舉,斷論係出於強制性交乙○之心虛所致,即無由以該等語焉不詳之問答,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固辯稱:丙○○在自強夜市談判之際,強調與警方關係良好,告以死亡之惡害,伊受迫而出於害怕、無奈,方會點頭云云;然觀諸通篇譯文,可知丁○○質問被告,經被告點頭後,丙○○才在認為被告已經承認之情形下,氣憤之下,要求被告對所為做出彌補、處理,即丙○○稱「所以你現在是想要怎麼解決?」、「現在是怎樣,有還沒有?(丁○○:有啊)...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重點是你要怎麼處理?」、「你這樣對人對嗎...你看你要不要到我們那泡茶,還是來我們派出所泡茶,還是哪裡,還是要去我們刑警隊那裡坐,我保證你沒辦法回來,你看你要怎麼處理,人家受傷在裡面,你賺到是你個人的性慾,傷到人的心...你喜歡她是你的事..你今天要給個滿意的答覆,我跟你說,你今天絕對不好過...花蓮縣警察局1,200多個警察...還有調查局,看你要怎麼跟人家解決」,其後方對被告稱「美崙中美一街那是我以前的管區,以前美崙派出所,這裡也是我的管區,我以前也在這,北昌這裡。你看明天,我給你一條路,一條活路,還是你要挑死路,是你自己選的,我現在放一條活路給你走,看你要怎麼跟人家處理,...要是偷跑,蘇花公路這條路跟花東這條路,我一通電話就會擋住,看你多會走,...你開什車你的車號幾號我都知道,我會找人去擋...我是說你再給我騙,這下你會沒路可走,你就死路啊!」(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10頁),其後被告則答稱「看要怎樣,你們看要怎麼樣,以最誠懇的心,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解決,我會以最誠心的,如果是說有稍微(譯文誤載「稍為」)...可能會不夠,以做到最圓滿...」,可知被告所稱受迫,不過係於丙○○講出上開話語後,附和表示願意處理,與其前早向丁○○點頭乙事無涉;況且,其等相約在自強夜市談判之日期為
101年7月12日,適值暑假,又係晚上8時許,屬夜市營業時間之尖峰,其等係在乙○男友與母親經營之攤位談論,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尚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該日自強夜市內人很多,大部分均係前往用膳之人乙情明確;被告當時縱有不情願或若其受迫程度已達壓制其自由意願,致其須反於真實而為表述,大可呼救或逕自離去,尤其被告與丁○○、丙○○談話間,有問有答,亦不乏見被告有所辯駁,是尚難認被告於該對話中所為之言詞及舉動,自由意識受到完全壓制,仍具有任意性至明,惟此部分之證明力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復依前揭判例意旨,雖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能成立,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要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非只告訴人乙○之指證前後矛盾、悖於常情,存有重大瑕疵,所指訴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