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松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松添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路131之19號前,與他車因車道行駛問題發生爭吵,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5mg/L(即每公升0.45毫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mg/L至0.55mg/L)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大學教育程度,深知法律之是非,所謂酒駕,依照中文的文義解釋係指在酒醉的狀態下繼續開車才是酒醉駕車,伊自承確實有喝酒,然取締員警實施酒測時,伊不在車上且離車有數公尺遠,並非處於駕車狀態。另員警立即要求伊酒測,顯有取締過當之違法,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抗告人未滿0.1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4,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路131之19號前,經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5mg/L,而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4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1040376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單位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45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其當時於路邊休息,酒測當時並無呈現駕車狀態,故不構成違規酒後駕車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原舉發單位警員 劉雲鵬 到庭證稱:「101年4月18日(應為4月8日之誤)下午6時,我與另一位警員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在基隆市○○○路○○○巷口有行車糾紛,我們到達現場時,看見異議人之車輛停在基金一路131之19號路邊,有一輛遊覽車停在路中間,異議人當時正和遊覽車司機爭吵,我們過去問遊覽車司機發生何事,遊覽車司機說異議人開車在他車子後面一直按喇叭要超車,後來遊覽車司機說不用警方處理就開車離開。而異議人就走過來說是誤會,我當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重的酒味,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是在家裡面吃了一些燒酒雞後開車出來,因此我們徵得異議人同意後,對其進行酒測,異議人當時也要求我們要做快一點,因為他要載兒子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21頁),以證人劉雲鵬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本件中,舉發警員劉雲鵬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見聞,已將抗告人向其自承係在基隆巿基金三路住處食用燒酒雞後,駕車附載兒子前往醫院之事實證述綦詳,其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係獲報有行車糾紛而前往處理,經在場人即遊覽車司機表示糾紛係抗告人駕車在遊覽車後方不住鳴按喇叭欲超車而起,足徵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無疑;復觀諸抗告人於101年4月12日之申訴單、及101年5月9日聲明異議狀其上係載略以:「......因於友人家中吃燒酒雞而有酒意,並將車號0000-00之汽車停在基隆市○○○路○○號之門前......本人因酒意而在路邊休息......」、「......有喝了兩碗燒酒雞之後開車前往基金一路當時覺得有點酒意,所以將車停於路邊人在車外休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4、9頁),益徵抗告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職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並為駕車之行為,乃甚明確。至抗告人徒憑己見認違規酒後駕車,需實施酒測之時,駕駛人位於車輛內並呈現駕車狀態,方可構成,容有誤會,抗告人執詞所辯,係無足動搖原審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基礎。
㈡復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依前開事證所示,員警因前往處理行車糾紛時明顯聞到抗告人身上散發之酒味,又車輛停於旁邊,且其兒子當時還坐在車上,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抗告人可能係酒後駕駛車輛,抗告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並不因警察非在其仍於駕駛途中攔停舉發而有異、或有無發生實際危害而有所不同。嗣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抗告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徒托空言,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其說,漫事指摘員警取締違反法律之執行標準,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因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參加道路交通講習,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已依憑調查所得,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踰越界限之失,宜予尊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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