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69號原告敦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芝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業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為「請求被告按原告91年使字0385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物,回復原狀。」,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上開合法建物回復原狀之興建成本後,原告提出依上開使用執照之興建成本成本及相關設備之金額為新臺幣38,600,15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8,600,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
768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17,335元,尚欠新臺幣334,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