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9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姜明理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怡誠
楊惠玲 張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6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蔡秋吉 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黃宋龍 、馬幼竹,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 璟德 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9/U977/3375號),原申報價格FOBUSD69,55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95,8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
FOBUSD10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934,844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539,04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進口舊
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應優先適用:被告既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雖定有3款核定方式,但僅第1款規定有明確計算公式(配合該要點第4點附表之折舊公式),為免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不得任意認定或臆測價格」之規定,適用上自應以第1款「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之新車離岸價格,扣減折舊」為優先之適用,於不能依第1款核估完稅價格者,方得依同規定第2款、第3款核估,而該新車價格又以海關價格檔有者為優先適用;若依第1款核估之價格低於依第2款核估之價格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兩種以上價格不得從高核估」規定,自更應以第1款核估。
㈡被告不得自加法令所無之要件,亦不得恣意拒絕適用法令:
被告之價格檔中,確實有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自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前段,以該新車價格扣減折舊核計完稅價格,即足證明原告原申報價格為合理。被告自加法令所未規定之「相同輸出國」「車身號碼第4-8碼相同」等要件,又恣意拒絕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明定之折舊扣減公式,從高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退步言,縱認價格檔無可用資料,亦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
點第1款但書所指之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扣減折舊核計完稅價格:KELLEYBLUEBOOK及NADA皆為美國當地汽車行情雜誌之一,而KELLEYBLUEBOOK第三欄登載之「DEA-
LERINVOICE」價格,為各廠牌汽車原廠於美國市場公告周知之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並非某特定雜誌所制定,而是由各廠牌車輛之母公司所制定,汽車行情雜誌僅收錄其中而已,其屬於公開、統一且可查得之價格資料。KELLEYBLUEBOOK雖未收錄系爭汽車之價格資料,此並不表示系爭汽車即無DEALERINVOICE價格,就此美國當地另一家汽車行雜誌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即載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型式之DEALERINVOICE價格為USD104,900(因KELLEYBLUEBOOK的DEALERINVOICE包含DestinationCharge)。
而由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收錄該車之「零售」價格(MSRP)USD117,500,與NADA網站所載之「零售」價格(MSRP)同為USD117,500,亦足證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所收錄之價格資料確屬可信。是系爭汽車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所指之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為USD104,900,自可確認,則據此價格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及第4點規定扣減折舊後之核估價格為USD83,920,此遠低於被告之核估價USD100,000,不僅證明被告核價之價格極不合理,且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從」核估之規定,亦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核定價格之結果與程序均顯有違誤:被告係依「我國駐
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協查資料」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為US
D100,000,然如前述,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核定之完稅價均遠低於此,故僅由結果來看,即可證上開協查資料之價格顯有違誤;且被告從高核估之舉,顯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不得從高」核估之規定。況且,上開協查資料得此價格所依之程序、證據及計算方式等,均未見被告說明,亦不讓原告有檢驗之機會,自屬咨意臆測,而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於國外之自用舊車,而非進口時購買之舊車,過程並非買賣,並無實際舊車買賣價格,故被告屢以新車實際買價、新車零售價、甚至新車零售價加計選配之價格以為爭執,顯有誤導混淆。另系爭汽車進口後第1次進廠維修時已有之里程數為2,415英哩,而被告自承並沒有檢查系爭汽車進口時之里程數,即自行依外觀判斷是新車,顯自承依臆測為認定,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臆測禁止之規定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進口貨物係自國外進口之舊汽車,原告未提出說明及佐
證文件,以證明其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使用過之舊汽車,因其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亦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又原告未提供進口貨物之國內銷售發票,且已使用之舊汽車顯然非按該汽車生產成本製造,亦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5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轉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第2款規定,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予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洵無不合。且倘依原告提供之交易合約所載價格($113,925.99)扣減折舊(折舊率10%)後之價格($102,533/UNT)尚較本案原核估價格為高,亦證本案原核估價格合理,核定之完稅價格實屬允當。
㈡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之適用,其前提為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
估完稅價格者,得依其所列方法辦理;復依關稅法第31條、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本案進口報單申報(出口時)之輸出國為US(美國),原告主張之代理商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E/D2/99/504A/0013號),其上所載之輸出國為IT(義大利),輸出國自不相同。系爭汽車車身號碼(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下稱VIN)第4~8碼(代表車型碼)為「GJ45A」,第10碼(代表年度碼)為「9」;至代理商進口報單VIN第4~8碼為「GH45B」,第10碼為「0」,二者VIN經對照比較並非相同,惟規格上之差異乃屬各家車廠各自獨立之系統,一般人尚難得知其間之差異,況係認定本案乃為同樣或類似貨物。
㈢代理商對於供應商因負有產品在進口國之行銷、展示、維修
及品牌形象維護等種種責任,因責任的差異、年度銷售數量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價格折扣,原告僅係個人進口車輛,其車輛取得之原始價格自始即與代理商之交易型態及數量不同。系爭汽車因欠缺客觀之衡量方法得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顯非適當。從而,本案與代理商進口汽車因輸出國、車型碼不同,交易型態、數量亦不同,自無關稅法第31條之適用。
㈣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係以海關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
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本案與代理商進口汽車之輸出國不同,核與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規定未合,且二者之車型碼亦不相同,尚難認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之相同型式;又本案與代理商進口汽車交易型態、數量顯然不同,且系爭汽車缺乏客觀之衡量方法得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核估完稅價顯非適當。況如依原告主張逕以代理商之交易價格為基礎據以核估價格,並未考慮其二者間交易階段與數量之不同,依其計算之完稅價格為FOBUSD69,459,尚未及其原始實付應付金額之61%,顯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汽車,經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10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934,844元,並發單補徵稅款539,044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
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8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31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即系
爭汽車乙輛,原申報價格FOBUSD69,550/UNIT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說明及佐證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舊汽車因其使用狀況各有不同,亦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另原告於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中記明係屬國外自用車輛,且確屬已使用之舊汽車,並未轉售,顯然非按該汽車新品之生產成本製造,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是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從而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參據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協查結果,系爭汽車為0手車,僅使用6個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最後登記哩程僅120,車況甚新,依當地高級車經銷商提供資料,系爭汽車2010年3月間合理出口價USD100,000-120,000,取其低者(運費及保險費略而不計)按FOB
USD100,000/UNIT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系爭汽車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核估完稅價格;被告之價格檔中,確實有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自應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前段,以該新車價格扣減折舊核計完稅價格;美國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收錄該車之零售價格(MSRP)USD117,500,與NADA網站所載之零售價格(MSRP)同為USD117,500,亦足證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所收錄之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為USD104,900,可認為真實,則據此價格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及第4點規定扣減折舊後之核估價格為USD83,920;被告依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協查資料,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為USD100,000,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核定之完稅價均遠低於此,即可證上開協查資料之價格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
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查系爭汽車進口報單申報(出口時)之輸出國為US(美國)
,原告主張之代理商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E/D2/99/504A/0013號),其上所載之輸出國為IT(義大利),輸出國自不相同。系爭汽車車身號碼(VIN)第4~8碼(代表車型碼)為「GJ45A」,第10碼(代表年度碼)為「9」;至代理商進口報單VIN第4~8碼為「GH45B」,第10碼為「0」,二者VIN經對照比較並非相同,惟規格上之差異乃屬各家車廠各自獨立之系統,一般人尚難得知其間之差異,參以被告當庭所提出實務上3個案例:㈠BMWM3:代理商車型碼為BL91,進口人進口車型碼為BL95,當時主張此兩款車型相同,惟BL95為超輕量版,價格為5萬8千英鎊,進口人進口該車為0000年新車,當時被告查到瑞士賣方總共收了9萬瑞士法郎。若按照當時M3行情,一台只有1萬4千美金,可知車型碼差一點就差很多。㈡R牌:個人在英國購買,價格是20萬英鎊,代理商在美國以22萬美金購得,代理商因簽約所附隨的義務及購買數量不同而定價不同,以歐洲與美國當地價格比較,代理商所取得之價格為百分之89,進口人則是百分之80,代理商與個人購買同款汽車之價格顯然不同。㈢P牌:個人原始在美國買是32萬美金(1997年),但進口人進口時申報3萬2千元美金,他主張為個人的,被告發現車型碼跟美國當地保時捷的車型碼不同,查明結果發現系爭車輛美國賣家叫價是25-27萬之間,被告核估為美金20萬。(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提出之不可閱覽相關案卷)足徵汽車之車型碼、輸出國、購買人為代理商或個人等,均為影響價格之重大因素。是原告主張以價格檔中代理商進口時申報之價格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前段,以該新車價格扣減折舊核計完稅價格,尚非可採。
㈢系爭汽車既未能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前段核計其完稅
價格,已如前述,則依同款但書之規定,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三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查KELLEYBLUEBOOK並未列與系爭汽車相同型式年份新車之批發價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美國ConsumerGuideAutomo-tive網站收錄該車之新車批發價格為核估之依據,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亦非可採。
㈣末查,系爭汽車屬高價位之車輛,其哩程數低,被告為合理
妥善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乃囑託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協查,以系爭汽車為0手車,僅使用6個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最後登記哩程僅120,車況甚新等情狀,經向當地高級車經銷商查詢結果,系爭汽車2010年3月間合理出口價USD100,000-120,000,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99年7月12日071210F0944號文可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0頁),被告取其低者(運費及保險費略而不計)按FOBUSD100,000/UNIT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核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之規定相符。原告空言指摘上開協查資料之價格顯有違誤,被告核估之價格為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云云,殊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委由璟德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舊汽車乙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9/U977/3375號),原申報價格FOBUSD69,55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395,800元後,先行驗放,嗣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100,0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934,844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539,04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