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瑋選任辯護人鄭敏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湖簡字第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瑋與告訴人 吳佩芬 於民國97年12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吳佩芬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雙方家庭因此屢生糾紛、感情交惡,被告王士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無名小站」網頁上,公然散布內容含有「賤人,妳會不會太不要臉,還是人嗎==?豬狗不如嗎?呵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早點看清自己吧,既沒用又是個人渣,還好先早日脫離苦海了,各位快恭喜我吧:)」等文字,用以辱罵告訴人吳佩芬,以供不特定網友觀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佩芬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士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士瑋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佩芬之指述,與上開「無名小站」網頁留言紀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士瑋固坦承固有於上開網頁為前揭留言,但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網頁上留言抒發個人情緒,並未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得推知之人為相當。觀之本件被告王士瑋於其「無名小站」網頁上所張貼之留言:「賤人,妳會不會太不要臉,還是人嗎==?豬狗不如嗎?呵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早點看清自己吧,既沒用又是個人渣,還好先早日脫離苦海了,各位快恭喜我吧:)」,通篇均未指名道姓,字裡行間僅可看出被告王士瑋所辱罵者為女性,無由推知被告王士瑋所辱罵者為何人;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雖到庭證稱:「(問:被告在網路上PO的這段文,是妳自己主動看到還是別人告知才知悉?)是我們之間共同朋友看到告訴我的,她姓游。(問:該人如何知道被告PO文所說的人就是妳?)因為被告打文章的時候剛好我搬回去淡水,而且當時有發生爭執。(問:游同學如何知道被告是在PO文罵你?)當時我們剛好分手,然後被告就在無名PO這篇文章,所以我同學就認為他是在罵我。」等語,然亦自承:「(問:這篇文章有無提到妳的姓名?)沒有。(問:妳剛才說這篇文章是妳搬回去淡水的時候PO上去的,那這篇文章有無提到妳搬家或是妳回去淡水的事情?)沒有。」(詳見本院101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其「無名小站」網頁為前開留言之際,雖適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惡之時,然前開留言既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縱被告主觀上認其留言所辱罵者為告訴人,或告訴人及其友人自身之主觀感受與猜測逕認前開留言係辱罵告訴人,然被告係在其自身之「無名小站」網頁上留言,而非在告訴人之網站上留言,一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留言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前揭留言中辱罵之對象,均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留言中雖提及「難怪先得病得了一大堆爛病」,然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種疾病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依系爭留言亦無法得知被告所指為何人,業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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