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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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佳雯與 楊于萱 係屬朋友,嗣2人因故生有嫌隙,王佳雯屢屢撥打電話與楊于萱聯絡,楊于萱均置之不理,而王佳雯明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為楊于萱之租屋處,未經該屋所有人或該屋其他使用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門外,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該處1樓大門後入內,並逕自走至該處2樓楊于萱所租住之房間外欲開啟房門,因而驚醒正在房內休息之楊于萱及租住在對面房間之楊于萱胞弟 楊哲淵 。楊哲淵見狀隨即報警處理,並與楊于萱質問王佳雯如何開啟1樓大門入內,然王佳雯獲悉楊哲淵已報警,隨即倉皇離開現場,惟經楊哲淵即時以行動電話拍攝王佳雯騎乘機車自上開地點離去之情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于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佳雯坦承與告訴人楊于萱原屬朋友,嗣
2人因故生有嫌隙,而其屢屢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因而有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所租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之樓大門擅自入內,並逕自走至該處2樓告訴人所租住之房間外欲開啟房門,因而驚醒正在房內休息之告訴人及租住在對面房間之告訴人胞弟楊哲淵。楊哲淵見狀隨即報警處理,而其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6日當時伊與弟弟楊哲淵同租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伊與楊哲淵各租1間雅房,該處樓下大門有兩道,一道是鐵門,一道是紗窗門,兩道門都有鎖,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伊在雅房內休息,聽到樓下有聲音,疑似有人開門要進入,伊想不知道是哪位住戶回來,就沒有多想,後來聽到有人呼喊「楊于萱我來救妳了」,之後有人欲拉開伊房門,但伊不清楚是誰,又聽到楊哲淵喊叫「王佳雯,妳怎麼進來我家」,伊不確定當時係被告或楊哲淵打開伊房門,伊問被告係怎麼進來的,被告說她請鎖匠開門,花了好幾百,後來楊哲淵表示要報警,被告聽到要報警,轉身就跑,楊哲淵就拿起手機進行攝影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暨證人楊哲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4月26日當時伊與姊姊楊于萱同租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伊與楊于萱住同一層樓不同房間,該住處1樓有1道鐵門及1道類似紗門的門,2道門分別有鎖。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伊聽到房外有人在開門的聲音,因此就開房門出來查看,伊看到被告當時一直要開伊姊姊房門,後來是伊姊姊自己打開門,被告當時是說她要來救伊姊姊之類的話,並且表示她是請鎖匠開門,伊當下就覺得太荒謬,就馬上報警,並跟被告說伊要報警,被告就往下逃走,因為擔心沒有證據會被認為是偽證,所以伊用手機拍下被告騎機車逃竄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證人楊哲淵於案發當時曾向警局報案稱上開租住所遭人侵入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37-1頁),另證人楊哲淵所攝錄案發當時被告離開告訴人上開租住所之影片,亦有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46頁),堪認被告自白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所居住之住處1樓大門後入內,並逕自走至該處2樓告訴人所租住之房間外欲開啟房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因故致生嫌隙後,以電話聯絡未獲置理,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其侵入住宅之期間短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屬朋友,嗣因故發生嫌隙,僅因告訴人不願接聽其電話,竟即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處所,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而迄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就其所判處之刑諭知緩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