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林垣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蔡曹秀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
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林垣(簡稱受判決人)僅有小學畢
業之學識程度,且其於就讀小學二年級時因罹患重病,導致病後精神狀況欠佳至今,智商智能顯較常人為低,近日經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商僅54分)並發給殘障手冊,足見受判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陳述能力、理解能力及注意能力等均顯較常人低落,故其歷次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內容,是否果係其欲表達之真意,而符合自白之任意性,又其是否能充分瞭解測謊之意義,並於測謊過程中明確表達真意,而無任何因心智辨識能力欠缺致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可能,均非無疑。而「智能障礙」乙情,一般而言不可能短期間一蹴可幾,足見受判決人於案發後至今,均處在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無疑,屬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但未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再審聲請所需之「證據嶄新性」。從而,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察覺受判決人此部分異常之身心狀況,則其責任能力應屬欠缺,而有諭知不罰之免刑判決或至少更輕度判決之必要及可能,其測謊報告結果,亦難作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基礎,就此部分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受判決人有罪證據之一之證人 范金安 之
證述.姑不論其證述內容恐有傳聞證據之嫌,且因未經法院交互詰問,證明力亦顯有疑問,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范金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今天早上有聽另友人綽號『 阿德 』之男子稱,蔡林垣這幾天一直在找我,要我幫忙他解決他強姦別人的事,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才會這樣講」、「我於99年4月4日上午在○○路○○巷內土地公廟與蔡林垣在喝酒時,有聽到蔡林垣說他強姦別人的事,他有說他不怕」等語,即片面認定受判決人犯行存在,然上開證詞依正常語意演繹結果,究係「蔡林垣有強姦犯行,但他不怕」,或是「蔡林垣並無強姦犯行,所以他不怕」?可推論出此兩種完全不同之結論,足見證人於證述語意不明下,本應將之列為交互詰問以確認真實之標的,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拘證人范金安到庭詰問,即遽認受判決人犯罪,已與證據法則違背,而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明顯違背法令,並有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又近日受判決人家屬與證人范金安及證人 張烈 之友人 邱顯龍 等二人接觸晤談時,赫然發現證人范金安於自由意思下之說明內容,已可確認受判決人確未涉及犯罪,且本案恐屬證人張烈(為被害女子A女之同居男友,同居期間前後已有三年以上)因欲敲受判決人竹槓,而設計此「仙人跳」之犯案手法,意圖以誣指受判決人強制性侵為由,據以向受判決人勒索,以遂行渠等不法意圖,此項新事實新證據雖為證人范金安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證述內容除已足見證人張烈乃至於被害人A女恐有誣告罪嫌外,其於警、偵訊證言內容之真實性亦堪質疑。另受判決人近日經訪得證人張烈結果,證人張烈在里長等人公開見證下,已坦承當時所為證詞實屬虛妄,係在A女家人逼迫下,方證述渠有目擊受判決人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情事,而對受判決人為不利之證詞,足見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可得出受判決人係遭誣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受判決人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證人范金安及邱顯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張烈與桃園縣○○鎮○○里里長 藍英中 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及切結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審時之證述、證人張烈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曹宗文 、范金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勘察錄影翻拍影像、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900276480號測謊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000045649號測謊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日調科參字第099005486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64003號函、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A女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0頁),核非僅以證人范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唯一之論罪基礎。受判決人雖提出其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欲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後至今均處在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其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一情,惟依受判決人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所載,該表係自受判決人56年8月就讀國民小學起至62年
6月國民小學畢業止,按學期逐次記載而成,則上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雖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然係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當時所明知;另依受判決人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可知係分別由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101年6月14日出具、桃園縣政府於101年6月13日核發,非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是受判決人提出其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況受判決人之國民小學學生指導記錄表並非專業鑑定文書,而受判決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之日期距本案案發時已逾2年,是受判決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智能力如何,是否欠缺責任能力等,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尚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受判決人雖提出證人范金安、邱顯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張烈與桃園縣○○鎮○○里里長藍英中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切結書影本等,欲證明證人張烈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受判決人係遭誣陷,並未涉及犯罪一情,惟依聲請意旨所述及前揭譯文所載,可知上開證據皆非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且上開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另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