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呂錦昌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複代理人   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9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高
架16.6公里處內車車道時,未即時閃避路面上之掉落物(下
稱系爭掉落物)而逕自碾過,致系爭掉落物撞擊當時行經該
處外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以靜 駕駛之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85,40
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133,74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掉落物非被告車輛所掉落,且事發突然,被
告根本來不及閃避,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不應苛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駁回原各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影像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等存卷可參,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屬實。而依上述證據資料所示,雙方車輛並
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乃系爭掉落物遭肇事車輛輾過
而飛噴撞擊所致,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肇事車輛客觀上
能否即時閃避系爭掉落物?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是否
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者,
則以應注意、能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為前提。經
查,由上述光碟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所示,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係行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則行駛系爭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於畫面中可見,於系
爭車輛前方外側車道上突然出現另一類似紙盒之掉落物,行
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另一部車輛無法閃避而碾過,該掉落
物並於路面翻滾,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前方亦出現不明之
系爭掉落物,隨即遭肇事車輛碾過,因具塑膠材質屬性,乃
上揚飛噴而掉落撞擊右後方外側車道上直行向前之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此二掉落物出現分別經二車各自碾過,至系爭
掉落物飛噴撞擊系爭車輛係發生於畫面「21:57:29至21:57:
32」之間,有該檔案之擷取畫面資料可憑,乃瞬間突發之狀
況甚明,以國道高速行駛之狀態而言,客觀上,一般駕駛人
均無從預期,且難以閃避,被告抗辯事發突然,來不及閃避
乙情,符於事理,足堪憑採。再者,以被告當時行駛於內側
車道,同時外側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高速行駛之狀況,倘
為閃避地面不明掉落物,於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閃煞或變換
車道,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範,反而亦可能更危及其他行駛
中車輛之行車安全。綜酌客觀情事,上述突發事態,非被告
可得注意而疏未注意所致,可認被告正常行駛,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是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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