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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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92號原告 楊士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0時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漏未記載項次)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23日填製北警交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同年9月20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程序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未記載項次)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發現車輛輪胎有異音,即駛於路旁欲下車察看,且事
實上還未熄火,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只錄7秒鐘,尚未滿3分鐘,系爭地點可臨時停車,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不能確定系爭汽車已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於上開時地系爭汽車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6月30日檢舉,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予以逕行舉發,另原告於105年9月20日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5年10月7日提出申訴答辯報告表,被告裁決,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46556號函(含舉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106年1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6085號函(含現場照片及交通示意圖、違規地點照片)等資料為證。
㈡系爭路段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甚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違規地點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㈢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車輛輪胎有異音欲下車察看云云,惟檢視
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原告有下車或於車旁清除異物等情事,原告此一主張,僅係空言泛稱,顯無理由。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5年6月30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8月23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單位105年10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105年11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46556號函及附件(含採證之光碟)、106年1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608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汽車車藉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系爭路段道路邊可否
臨時停車?亦即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是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是否有正當理由?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停置在系爭路段之路肩,且未見有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又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在車內,或是否處於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無從看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採認系爭汽車為臨時停車在系爭路段。互核以觀,系爭汽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屬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提出系爭汽車確有在系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因發現車輛輪胎有異音,即行駛於路旁欲下車察看之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證明確屬(輪胎有異音)達到緊急程度之情,自無從徒憑空言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上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路段為設置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並無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之時間,則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可臨時停車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項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