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錢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陸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73ng/ml,檢體編號:106H-092,見偵卷第31、50頁),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6976公克,檢體編號:106DH-092),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51頁)附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