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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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第一審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閎(下稱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訴人針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即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是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之教示部分,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惟該教示核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且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06年6月19日以處分書加以更正為不得上訴,被告自不因有此等記載,而使得原不得上訴之判決,而取得上訴權。從而,上訴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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