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上訴人 馬有成 選任辯護人 張毅超 律師
楊逸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在網咖外認識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住所詳卷),於理由則採甲女於第一審有關二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係警員利用甲女之帳號以釣魚方式在即時通問上訴人「現在要5000兩小時」,上訴人回答「瞭解,你晚上OK?」,上訴人已主張此無證據能力;又甲女於原審證稱,並未給上訴人「愛情公寓」之資料等語,但甲女已滿十六歲,原審未令具結,其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上開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三)上訴人於警詢即供稱,在網咖外與甲女聊天時,甲女看起來像十九歲;於偵查亦供稱,在網咖外伊主動搭訕甲女,後來交換即時通,只知甲女叫「乙○○」,而上訴人自「愛情公寓」網站搜得「乙○○」登記為十九歲,有網路資料可稽,可見上訴人所辯以為甲女為十九歲,並非無稽。而一般人瀏覽網路資料後,並不見得會即時列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係在案發後列印,即不予採信,採證違法。(四)上訴人並未受過正統法律專業訓練,僅平日由網路、電視等片斷得知相關法律名詞,且屬一知半解。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與甲女網路聊天中提及「保護管束」,即推認上訴人對甲女為未滿十六歲有不確定之故意,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一00年八月九日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價與甲女為性交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因甲女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登記為十九歲,案發當時,伊主觀上並不知甲女未滿十六歲云云。詳為說明:(一)上訴人與甲女在青少年出入之網咖外交談認識,已知甲女外觀嬌小,且甲女於審理中答詢用語簡單,舉止流露出年少稚氣,而上訴人行為時年滿三十九歲,且曾於大學任教三、四年,授課對象為大學生,對於已滿十八歲者之言談舉止,具辨識經驗,上訴人應可預見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二)依案發前上訴人與甲女在即時通對話,上訴人以甲女常「臨檢、跑警察局」即推論係遭「保護管束」之少年,且知悉甲女男友為警員帶走,主動教導甲女分辨各類如毒品、生命法益、槍砲等刑度輕重、具保金額之高低、累犯加重等,更詳細說明法律上計算「滿」十八歲之方法,更教導至法院開庭之訴訟技巧等,再參以上訴人具國立大學博士學歷等情,可認其具有相當之法律學識基礎,對甲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應有所認識,自得預見甲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可能。上訴人辯稱:不知法律常識,誤認係吸毒者之保護管束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依案發後上訴人與甲女在即時通對話,上訴人於知悉甲女為「就讀國中者」,僅回應「恩」,並無驚訝之言詞,仍欲「相約晚上外出」,並無因而中斷相約外出之舉,可認上訴人對甲女為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國中生而與之發生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堪以認定。(四)上訴人提出之甲女在「愛情公寓」網站登記資料,其列印時間在案發後,且依二人之案發前、後即時通對話,可知甲女僅告知其為「小○」,未告知係「乙○○」,甲女於「愛情公寓」之登錄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於案發前知悉,已非無疑。況該網站須年滿十八歲才可註冊為會員,而網際網路註冊資料均係「使用者可得隨意捏造」、「更無真實填載之規定、義務」,此為週知之事實,上開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㈢㈣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甲女於第一審證稱,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陳係在網咖外交談認識,雖未盡一致,但此係枝微細節,與犯罪認定無關,難以此即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縱認甲女在即時通所言「現在要5000兩小時」係警員利用甲女帳號所為,及甲女於原審所證未給上訴人「愛情公寓」帳號等語,因原審並未依法令其具結,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內併予採納,雖有瑕庛,但除去上開二證據,依二人在案發前、後其他在即時訊息對話等證據仍可為相同之認定,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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