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九號上訴人 馮敬文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馮敬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道車上載什麼東西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泛指上訴人與 黎閎洋 (已判罪確定)共同傾倒營建廢棄物,然黎閎洋何時、何地僱用並交付000-00號曳引車給上訴人駕駛、當時該車已否裝滿物品、所裝者是否營建廢棄物、上訴人實際得到多少工資等情,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自屬違法;由黎閎洋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予以論罪,有違證據法則。㈡、黎閎洋打電話要求上訴人幫其載一趟車去雲林縣虎尾鎮,其將該車開至赫新修車廠時,貨已裝滿,用黑色網子遮蓋,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並不知道所載者為營建廢棄物,有在場目睹之赫新修車廠老闆 林文華 可證,另 楊富全 、 方永鑫 可以證實黎閎洋之000-00號曳引車係在等待載運紅土,原審未傳喚林文華、楊富全、方永鑫查明及調閱通聯紀錄,徒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遽予定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爰檢具林文華、楊富全、方永鑫出具之書面證明,併請參酌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黎閎洋、 張玉魁 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黎閎洋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共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由黎閎洋駕駛000-00號曳引車,及僱用上訴人駕駛000-00號曳引車,均裝載混雜破舊衣物、破碎塑膠物品、木材及塑膠之營建廢棄物,一起自桃園縣駛至雲林縣東勢鄉某土地上傾倒,黎閎洋所駕曳引車傾倒完畢後,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欲傾倒時,為警與環保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黎閎洋僱用、交付000-00號曳引車給上訴人駕駛之詳確時間、地點等細節,自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一一詳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述無其他證據須調查,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文華、楊富全、方永鑫及調閱通聯紀錄,遽指原審未依法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提出林文華、楊富全、方永鑫出具之書面證明,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㈣、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