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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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及萬世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應以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61元之帳款尚未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449,981元、已到期之利息2,978元、違約金2,050元及手續費132,052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587,061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資料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綜上情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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