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第七行末:「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即開戶之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利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應從重懲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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