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兩人為夫妻關係,原應和諧相處,相互扶持,共創美滿之家庭生活,然竟僅因細故而互為傷害對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均屬身體表層之瘀腫傷,傷情尚非重大,及被告兩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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