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並不實在,相對人曾向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307號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抗告人3分之1薪資在案,至今抗告人已償還新台幣(下同)1,117,468元,另查相對人原為上海商業銀行襄理退休,何來如系爭本票面額3,300萬元之龐大資金借貸與抗告人?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核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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