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已利,竟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