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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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略謂: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 林國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期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加碼百分之零點一八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貸期間前二年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機動計息,並雙方同意利率得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履行遲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渠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清償本金十四萬元,但仍延欠三百八十六萬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堪認信實,是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